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0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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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同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與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辯稱:丙○當天施用的毒品,是之前和伊一起合資購買的,只是有部分暫時放在伊這裡云云。

經查:⒈證人丙○有於11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之住處,與被告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頁),且證人丙○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丙○之情形,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施用的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甲○○去向綽號「阿三」的人所購買,然後再免費提供給伊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要施用毒品時,手邊剛好沒有毒品,所以被告才主動給伊,被告沒有收錢,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8月14日當天,因為丙○當時沒有毒品,所以就叫伊先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伊沒有收錢,她說下次會還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30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確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他命與證人丙○等情甚明。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毒品是合資購買,伊於警詢時有遭警察設詞誘導,於偵訊時亦為虛偽之陳述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簡鴻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依其證述可知警方當天所為之調查,均合於法律流程,並無被告所指不當訊問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並辯稱丙○施用的毒品是她自己帶過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而,倘若被告係遭警方誘導詢問,衡情於警詢時應為認罪表示,豈有堅決否認犯行,並為自己辯駁之理。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坦認犯行,並未表示有遭警方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所涉刑責之情形下,倘其並非確有為本案犯行,衡情自可逕予否認,何有反於常情,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遑論被告亦未曾具體指稱有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事,是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末以,倘若證人丙○施用之毒品確實是與被告合資購買,衡情被告應於偵查之初即大力澄清,以供檢警調查還其清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卻始終未為上開辯解,殊難想像何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虛捏事實,甚至於偵訊時陷己入罪之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施用的毒品是和被告一起去買的,只是暫時放置在被告住處云云。

惟查,關於證人丙○於111年8月14日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乙節,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是被告無償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是跟被告一起去向綽號「阿三」之人購買,然後回去再分裝各自要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丙○自己帶來伊的住處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改稱:伊是提供自己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稱:毒品是之前和丙○合資購買,丙○沒有全部拿回去,有一些放伊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觀諸證人丙○及被告歷次陳述,非但自身陳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彼此陳述亦非相吻,已難認盡信其等所述屬實。

又關於其等合資購毒之數量、金額等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這次伊出4萬多,被告出8萬多,一共購買海洛因4錢、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嗣改稱:伊出5萬多元,其中海洛因出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0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丙○各出2萬5,000元,一共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5克,海洛因2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其等對於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總額等重要事項,彼此陳述相互扞格,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的毒品都是各自擺放不同格子,沒有混在一起,屬於伊的毒品應該還有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僅有1包,顯然並無證人丙○所證稱毒品已經各自分裝完畢,各自存放之情形,更難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屬實,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證人丙○自身證述既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更有多處悖於常情之處,其於審理時證稱「合資購買」一事,無非係事後刻意迎合被告之辯解所為之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故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無積極證據足證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毒品受讓人丙○復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其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再者,被告係以一個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轉讓,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利益、轉讓毒品之數量,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均係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轉讓剩餘之毒品,且經檢驗確認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於扣案之大麻1包、電子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攪拌機1台、點鈔機1台、骰盅1組,並無證據證明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1.02公克、12.0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1.09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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