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17,2024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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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OO




選任辯護人洪語律師
黃有咸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OO因強盜等案件,前經: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告訴人乙OO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且知悉告訴人乙OO之生活作息及住處,在麵包店虧損之情形下,當有再為財產犯罪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3年1月30日起予以羈押。
 ㈡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攜帶兇器強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攜帶兇器強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益徵被告實有逃亡之虞。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OO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且知悉告訴人乙OO之生活作息及住處,考量被告現有諸多債務,以及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告訴人乙OO間尚有債務仍未結算之情形下,當有再為財產犯罪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4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6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尚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非輕,且本院業已於113年5月16日就本案作成第一審判決等節,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3年6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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