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2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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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晏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嘉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江嘉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映節通話,與羅映節相約於其居處(即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5)附近之統一7-11便利超商交易毒品,兩人碰面後,由羅映節交付新臺幣(下同)300元,江嘉晏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1公克)予羅映節。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江嘉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映節通話,與羅映節相約於其居處(即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5)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毒品,兩人碰面後,由羅映節交付500元,江嘉晏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予羅映節。

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江嘉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忠信通話,與梁忠信相約於桃園市龍潭區百年街上之不詳麵店交易毒品,兩人碰面後,由梁忠信交付1,000元,江嘉晏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予梁忠信。

㈣於1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江嘉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忠信通話,與梁忠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外交易毒品,兩人碰面後,由梁忠信交付500元,江嘉晏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1公克)予梁忠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羅映節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無法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此有證人羅映節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供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日(111年10月14日、17日、21日、24日),均有與羅映節、梁忠信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他們來跟我拿毒品的時候,最後都沒有拿足夠的錢出來,跟電話裡面講的不一樣,沒有辦法完成交易云云,經查:㈠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111年10月14日,羅映節確實要跟我買安非他命,羅映節到我家樓下,但跟我說他現在身上沒有錢,所以這次交易沒有成功。

10月17日則是羅映節要載我去網咖跟綽號「阿正」之人買安非他命,我們原本要去網咖跟「阿正」買500塊的安非他命,但是我跟羅映節到網咖以後,沒有看到「阿正」,我們就走了。

10月21日是梁忠信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他本來要用10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但是我身上的安非他命已經用完了,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10月24日也是梁忠信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他本來要用5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但是我身上沒有,所以我要跟他先拿錢,再去跟別人買安非他命,梁忠信就說不要了等語(見偵卷第7-24頁)。

復於偵查中改稱:111年10月14日,面交時羅映節沒有錢,我就走了。

10月17日,面交時羅映節也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毒品。

10月21日、24日這兩次,梁忠信跟我面交時,都沒有錢,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41-145頁),甚至於審理中一度改稱通話譯文中談到金錢的對話是討論遊戲點數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

由上供述可知,被告就交易過程最終失敗之原因,一下辯稱要去跟他人調貨、一下辯稱自己身上沒有毒品,一下又辯稱是買家沒有帶錢,不斷反覆其詞,毫無一致性,顯屬有疑。

㈡被告販賣毒品予羅映節部分(111年10月14日、17日):⒈證人羅映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我跟他常常喝酒,偶爾我會找他拿安非他命,我平常都叫他小江。

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

110年10月14日之對話紀錄,是我當天要跟他購買300元安非他命。

被告跟我說「300塊我不要理他」,是被告覺得300塊太少不想給我,但我後來還是有拿到,只買一點點。

我後來又打給被告說「管子都沒有封好」,意思是指袋子破掉,安非他命的粉都掉出來了。

這次是在7-11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

110年10月17日的對話紀錄,這次是我跟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社區裡的全家便利商店,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上開2次購買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5-96頁)。

⒉查被告雖辯稱111年10月14日、17日,均因羅映節沒有交付價金而交易失敗云云。

惟查,證人羅映節於偵查中明確證稱2次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等語,業如前述(見偵卷第95-96頁);

且證人羅映節就對話譯文中「管子都沒有封好、他媽機八都掉光囉」,明確證述就是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袋子沒有封好,都掉出來了等語,被告對此段譯文則無法在本院審理中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57-58頁),益顯證人羅映節之證述可信性較高。

又果如被告所辯,羅映節於10月14日當日因身上沒錢,導致交易失敗,則被告理應拒絕第2次交易,惟被告卻於10月17日再次應允交易,顯不合常情。

況證人羅映節證稱與被告係同社區之好友,兩人常常喝酒聊天,與被告素無仇恨怨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及必要。

故證人羅映節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就10月14日、17日與證人羅映節之2次交易,均有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販賣毒品予梁忠信部分(111年10月21日、24日):⒈證人梁忠信於警詢中陳稱:我認識被告,平時我都叫他小江。

我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有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

警方提示110年10月21日之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1阿」是買1,000元的意思,我跟他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交易地點在龍潭區百年街上的麵店。

警方提示110年10月24日之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易地點在龍潭區百年街上48號外面等語(見偵卷第49-55頁)。

⒉復證人梁忠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我都跟他喝酒,也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

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

我找被告購買毒品,是單純向他購買,並沒有合資購買。

110年10月21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是買1,000元的意思,交易地點是距離百年大鎮社區麵店20公尺的烏龜池,我本來在麵店,我去烏龜池找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

110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要叫我買1,000元,但我只跟他買500元。

交易地點在百年街48號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

上開2次購買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0-101頁)。

⒊證人梁忠信於審理中則改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認識3年半,我有聽說過被告在販賣毒品,但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

當時我在警察局時,雖然說我有向被告買毒品,但我當時8天都在抽搐,家裡滿地都是糞便,因為我清理魚池中毒4天,我說我想要去醫院,但警察不聽我講話,也不管我身體狀況怎麼樣,就一直問我話。

我不是那種人,就算被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我在檢察官那邊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4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梁忠信於偵查中之偵訊錄影光碟,確認錄音光碟內容均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後,證人梁忠信又改稱:我剛才聽完錄音光碟,我之前講的都正確,沒有說謊。

110年10月21日監聽譯文中,「1」就是要用1千元買安非他命,大概是0.3公克,當天我跟被告約在龍潭區百年街上的麵店,但是沒有交易完成,是被告跟我借錢。

我在偵訊時作偽證,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同樣的問題,久了我就覺得很煩,我就說有。

110年10月24日監聽譯文中,「5喔,到了再打給你」,就是要用5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沒有過來。

我在警詢跟偵訊都是隨便回答,我是王八蛋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0頁)。

⒋由證人梁忠信歷次之證述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一致,且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重量等均證述清晰明確;

但於審理中作證時,一開始完全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甚且出言指摘警察不正訊問,然於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後,又改稱確實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最後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可見證人梁忠信於審理中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顛三倒四。

另細譯證人梁忠信於審理中證述,就兩人交易失敗的原因,一下證稱被告要借錢,一下證稱被告根本沒有來交易地點等語,然均與被告所辯到達交易地點後,因證人未帶現金而取消交易之辯詞,毫不相干,根本無法合致。

況證人梁忠信於審理中一開始作證時,更出言「我不是那種人,就算被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我在檢察官那邊說謊」,益顯證人梁忠信在本院作證時迴護被告,欲使被告脫罪之意圖與動機。

綜上,本院認證人梁忠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且清晰,相較於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⒌又被告雖辯稱兩次交易都因為證人梁忠信沒有帶錢,所以取消交易云云。

然揆諸證人梁忠信歷次證述,完全沒有提及係因自己沒帶錢而無法交易之狀況,顯不合理;

況果如被告所辯,梁忠信於10月21日當日因身上沒錢,導致交易失敗,則被告理應拒絕第2次交易,惟被告卻於10月24日再次應允交易,顯不合常情。

⒍綜上,本院認被告就10月21日、24日與證人梁忠信之2次交易,均有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扣到毒品,則究竟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係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者其他三級、四級毒品,此部分顯屬有疑等語。

然揆諸前開被告所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否認欲販賣給藥腳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24、141-145頁),且由證人羅映節、梁忠信之證述,2位證人均清楚證稱於施用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後,能夠確認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5-96、99-100頁),可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7-24、141-145頁;

本院卷第55-61、99-119頁),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當然沒有本條項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映節、梁忠信,因而收取販賣價金共2,300元,此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1 10月14日 15點01分19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你在幹嘛? A:沒幹嘛阿 B:文晏要找你不是嗎? A:300塊要幹嘛?300塊我不要理他阿 B:兩個明明就在一起,我就看到囉 A:沒有拉,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 B:我就看到你們在一起 A:屁蛋拉,整天在那胡說八道阿你啊 B:我要學他講話啊喲,你在哪裡? A:家裡阿,幹嘛? B:想我嗎? A:講重點拉,很忙拉 B:阿就…重點你就知道阿,跟昨天那個…機車拉,那個什麼毛阿 A:好啦好啦,給你多一點啦 B:你要過來是不是?他在樓下餒 A:那你過來我家阿 B:我過去也給他看到阿 A:那怎麼辦? B:下次我買一台無人空拍機飛到你家這樣 A:你自己想辦法過來,你到在打給我拉 B:好啦 10月14日 15點19分48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 A:嘿 B:你下來7-11這旁邊,我開車過來 A:好 10月14日 15點43分54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管子都沒有封好,他媽機八都掉光囉 A:好啦,回去在弄給你啦 B:阿,我一直在找怎麼黏阿,我都找不到囉 A:機八到底怎麼用的啦 B:你黏給我,我從口袋拿出來就已經掉了餒 A:好好好,這藉口不錯,好 2 10月17日 13點19分43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喂,你還沒過來? A:他說沒空阿,要怎麼去,我剛打電話過去阿,他說他沒空 B:誰沒空? A:那個…我要去的地方 B:你說什麼? A:他說沒空拉 B:吼,那我又開出來,你又不講 A:是喔 B:你說什麼? A:你開出來幹嘛,他…阿 B:不是阿,我開出來,你不是說你要去那個 A:對阿,他沒空阿 B:阿車上沒有? A:有阿 B:喔,那弄個500给我啊 A:蛤? B:弄500給我啊 A:喔,那還是我去喔 B:你下來阿,我開車出來了 10月17日 13點27分31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我在全家 B:好好,那你等我阿 3 10月21日 18點34分47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幹嘛 B:1阿,你在哪裡? A:你說什麼?你要幹嘛? B:1阿 A:過來找我阿,我去拿阿 B:我在麵店阿 A:你過來阿 B:我過去哪裡阿? A:我家樓下阿 B:我再吃麵欸,你不會過來阿 A:吃飽再過來拉 B:好 10月21日 18點38分11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 B:喂,到了 A:嗯 4 10月24日 15點11分42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 A:嗯 B:…放在門口 A:送什麼? B:5阿 A:5喔,到了再打給你 10月24日 15點24分08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哪裡? A:我在…你在哪裡? B:我在樓… A:下來阿,看能不能拿一張啦 B:沒有阿,5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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