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2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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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頌翔


具保人陳律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律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黃頌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律堡於民國112年8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當庭釋放(見偵卷第93、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惟被告黃頌翔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日函暨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51-55、59、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傳喚具保人陳律堡,亦陳稱無法連絡被告,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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