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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育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柄沒收。
事 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53分許,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柄(含黑色封套包裹刀身),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大溪豆乾店內,逕自闖進櫃臺區,站立於店員鍾家賢前(鍾家賢僅見刀封,未見刀刃),恫稱:「我要搶劫」、「我真的要搶劫」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鍾家賢,鍾家賢因而心生畏懼,乃依甲○○之指示,自櫃臺收銀機內抽取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鈔票裝入甲○○所有之包包內。
甲○○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鍾家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查獲甲○○,並扣得開山刀1柄、仟元鈔36張、伍百元鈔3張、百元鈔93張,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8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家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119至120頁、第127至1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騎乘機車照片〉、車牌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開山刀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5頁、第49至55頁、第57頁、第93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云云,惟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需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惟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家賢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負責收銀工作,突然見被告直接走到櫃檯旁,將身上的黑色包包放在櫃台上,拿出攜帶的開山刀且準備將刀子拉出,命令伊將收銀機內部的紙鈔全部裝入他攜帶的黑色包包內,因為被告準備拉出開山刀,伊怕對方傷害伊,在恐懼下遂配合被告指令,將金錢放入該黑色包包內,被告離去後,由於現場有其他客人協助伊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伊於案發後立即撥打電話報案請求協助等語;
於112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超商櫃台內,有1位客人正在結帳,被告就走進店內,直接從櫃檯旁之入口繞進來,伊當時反應不及,被告將黑色的包包放在收銀台旁邊之桌面上,並說「我要搶劫」,伊愣住,直到被告拿出開山刀,並說「我真的要搶劫」,伊只看到黑色套子,沒有看到刀鋒,被告有將套子之繩子解開,伊就依被告指示將收銀機內之鈔票放進被告背包內,整個過程約2、3分鐘等語;
於112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萊爾富公司教育就是順從,人身安全最重要,教伊等不要反抗,所以伊沒有向被告表明不願意配合,就順著被告的意思,被告當時跟伊距離大概1個手臂,事發過程很短,伊也無法思考如何防衛,案發時伊與店裡之他人均無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119至120頁、第127至128頁),是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有逕自走進櫃臺內,惟距離告訴人間尚有1個手臂之間隔,且被告未將開山刀之封套拆除,乃至起初告訴人尚未知被告意欲何為,迄至被告2次以言詞表明「搶劫」之意,告訴人始因公司要求配合之旨,依被告指示將收銀機內之鈔票裝入被告背包內,且因事發過程短暫,告訴人尚未及思考是否防衛、如何防衛。
是依前揭證述內容,顯見告訴人雖有因懼於被告持刀傷害而交付財物,然被告持刀之強制力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非屬無疑。
⒉又觀諸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顯示: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2941號卷內存放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IMG_6227,檔案錄影長度1分3秒。
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時間:17:53:03至17:53:07 此為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一著制服之店員(下稱A)站於櫃檯內替顧客結帳,此時可見門口處一上著黑色長袖、下著黑長褲、背一黑色斜肩包、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B)自門口走進店內,17:53:06,可見B左手拿刀,將背包取下逕朝櫃台內即A所在處走去。
2 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時間:17:53:08至17:53:22 B走進櫃台內,左手持刀,右手將背包放於櫃檯上並說:「把錢放這裡」,其後可見B將拿刀之左手伸至約胸前處,A看向背包一次再看向B,其後可聽見B有說話惟無法清楚聽見內容。
3 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時間:17:53:23至17:53:40 A舉起雙手,B以左手指向櫃檯上之背包,右手拿刀朝向地面並說:「把錢放到袋子裡,放到袋子裡」,A將收銀機打開並將收銀機內之鈔票取出放至背包內。
4 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時間:17:53:41至17:53:55 B右手拿刀,左手拿起置於櫃檯上之背包,後朝超商門口走去,A雙手舉起做出投降之動作,B轉頭看向A續朝門口走去,其後B之身影消失於門口處。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即上開勘驗內容之代號B)於進入店內時,尚有1名顧客站立於櫃臺前,由告訴人(即上開勘驗內容之代號A)為該名顧客結帳(即上開勘驗內容編號1),嗣被告進入櫃臺內,並命告訴人將錢放進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時,被告係將持刀之左手伸至己側之約胸前處,與告訴人仍保持一定之距離,且該名顧客仍站立於櫃臺前,未見驚懼奔走之態(即上開勘驗內容編號2),而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將收銀機內開啟,並將鈔票放進被告所指背包內時,被告改為右手持刀指向地面,該名顧客仍維持站立於櫃臺前,並有另1名顧客進入店內,2名顧客雖均朝被告及告訴人處望去,然均未見緊張、防衛之色(即上開勘驗內容編號3),迄至被告得手後離去之際,被告之刀身均未曾指向告訴人,亦未有任何持刀作勢攻擊、揮舞等舉止,且當時有2名顧客靠近櫃臺排隊等待結帳、亦有1名顧客於櫃臺前不遠處之貨架上挑選商品(即上開勘驗內容編號4)。
則以案發當時人潮眾多,告訴人係處於隨時得請求救援之情境、在旁之其餘顧客均未見有何恐懼之色、被告始終刀刃未指向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間具有一定之距離等情觀之,應認被告之手段客觀上應尚未至迫切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程度。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客觀上,被告並未將開山刀之封套拆除,亦未將開山刀指向告訴人,自不得僅因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為交付財物即遽謂告訴人之處分財物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狡稱未亮出開山刀云云,然查被告確未開拆封套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已如上述,復觀諸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所持之開山刀於畫面內刀身為黑色(見上開勘驗內容編號4第1張擷圖),可徵被告前開供述內容應非子虛,公訴意旨執此謂告訴人因受被告持開山刀要脅,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尚嫌素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惟被告所為應尚未至告訴人達不能抗拒程度,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部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2頁),以令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遭解雇,即為本案犯行,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案案發後即再次持藍波刀至便利超商為強盜犯行2次,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年10月,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5萬2,000元之職業經濟情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今年就讀高一、小孩跟其父親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開山刀1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得之價值合計4萬6,800元之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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