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63,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志偉意圖營利,與黃吳意(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志偉於民國109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予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一步接洽,雙方約定於109年8月6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喬裝警員。

嗣黃吳意依黃志偉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警員交易,於交易過程中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志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吳意於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1073卷第39-4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27000卷第31頁、第55-60頁、第115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接洽毒品交易,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嗣共同正犯黃吳意於交易過程中遭警員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

故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吳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被告著手於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毒品之事實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法令,擬以販毒謀利,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潛在流通範圍甚廣,惟本次販賣數量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共同正犯黃吳意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擬販售之毒品及與喬裝警員聯繫之手機,本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及沒收,惟該毒品及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對黃吳意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且均已由檢察官執行銷燬,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1頁),應認均已經滅失而不復存在,即無重複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5.2公克) 2 小米手機1支(鏡面已破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