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6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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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温黃淑貞


被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戴燃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黃淑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燃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客通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温黃淑貞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之負責人,戴燃輝為温黃淑貞之女婿,並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華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客公司)之負責人及龍泰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龍泰公司)之股東。

緣桃園市蘆竹區大華國民小學(下稱大華國小)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108年度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標案案號:C0000-0000000號)之標案(下稱本採購標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300元,採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

詎温黃淑貞、戴燃輝2人為使本採購標案開標時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瑞億公司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先由温黃淑貞指示瑞億公司不知情之助理徐瑞玲,於108年8月1日上午9時12分許,以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設備號碼「00000000號」帳號(申裝地址同温黃淑貞住處及瑞億公司)連線網路,領取本採購標案電子標單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領取之標單資料提供予戴燃輝。

戴燃輝取得上開標單資料後,為使投標廠商符合最低3家之限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前某不詳時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未經龍泰公司負責人張永紹同意,盜用因職務機會取得龍泰公司及張永紹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表示龍泰公司有參與投標之意願,並於108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持至大華國小投標而行使之。

戴燃輝、温黃淑貞2人另分別於108年8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分持華客公司、瑞億公司投標文件至大華國小投標,以上開方式滿足政府採購法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爭之假象,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

㈡惟温黃淑貞、戴燃輝2人為確保瑞億公司得標,佯以忘卻檢附華客公司、龍泰公司投標必備之押標金支票,使華客公司、龍泰公司投標文件不合格,而使大華國小於108年8月15日上午10時開標時,辦理本採購標案人員誤認參與投標之瑞億公司、華客公司、龍泰公司3家廠商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然因華客公司及龍泰公司未繳納押標金而資格不符,僅瑞億公司符合資格,使經辦採購人員陷於錯誤,經減價後以124萬9,300元之價格決標予瑞億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張永紹、龍泰公司及大華國小對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供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黃淑貞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任何標單資料給戴燃輝,我連華客公司有投標同一個標案我都不知道,瑞億公司與華客公司是競爭關係,他不可能幫助我得標云云。

被告戴燃輝固坦承盜用龍泰公司及張永紹之印章,以龍泰公司名義投標,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讓華客公司得標,所以才盜用龍泰公司名義投標。

雖然我的標單來自瑞億公司,但那是我偷來的,我並不是為了幫助瑞億公司才投標,温黃淑貞都不知情云云,經查:㈠大華國小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108年度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標案案號:C0000-0000000號)之標案,僅有瑞億公司、華客公司、龍泰公司三間廠商投標(見他字卷第123頁、大華國小開標紀錄),且經調查局查詢電子領標紀錄,該次標案僅有瑞億公司、大中全公司、千進公司三間公司領標(見他字卷第145頁、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又經調查局詢問大中全公司負責人鄧錦春、千進公司負責人趙令煌,兩位負責人均證稱雖有領取標單,但最後均未投標,也未將標單給予任何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65、179頁,調查局訊問筆錄),故被告戴燃輝所持以投標之電子標單原本(自身之華客公司、盜用之龍泰公司),僅有可能係來自瑞億公司領取之電子標單等情,為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

㈡又戴燃輝盜用龍泰公司及張永紹之印章,以龍泰公司名義投標大華國小108年度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亦為被告戴燃輝於本院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且與證人張永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1-56、348-349頁),並有「龍泰通運有限公司」108年之投標文件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戴燃輝於調查局訊問中,一開始辯稱:華客公司在大華國小108年度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中,是我自己上網電子領標的云云(見偵字卷第30頁)。

復經調查局提示該次電子領標紀錄,僅有瑞億公司、大中全公司、千進公司三間公司領標,華客公司根本沒有領標等情(見偵字卷第30-32頁),戴燃輝此時又改稱:經我回想,我是拿瑞億公司領的空白標單去填寫華客公司與龍泰公司的投標文件,因為瑞億公司的紙本資料都亂放在公司的桌上,我看到之後就影印空白標單帶走,我再回到華客公司,製作龍泰公司及華客公司的投標文件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

戴燃輝復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公司業務量沒有那麼多,瑞億公司業務量比較多,會需要我支援,我當時想說等他調度,不如我自己去拿。

具體竊取標單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利用帶小孩時,去温黃淑貞家偷印的,我不是拿電子檔云云(見偵字卷第351-35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法官訊問本案之華客公司、龍泰公司之投標標單,上面的金額、投標廠商等欄位,都是電腦繕打,顯然並非竊取紙本能達成等情,戴燃輝此時又改稱:我先偷紙本,過了幾天再去偷電子檔,我把温黃淑貞公司辦公室的電腦打開,他們公司的電腦都沒有設鎖,我知道我老婆習慣把公司的標單放在電腦桌面的某個資料夾,我就直接打開那個資料夾,並且直接在那台電腦上輸入標單資料,接著用傳真機印出來,沒有帶走電子檔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由上述供述可知,戴燃輝一下辯稱是自己電子領標,經調查局提示電子領標紀錄後,又改稱是偷取紙本標單,回到自家公司填寫標單;

於本院訊問中遭質疑標單上文字係電腦繕打後,又辯稱是直接在瑞億公司辦公室電腦繕打投標資料。

顯見戴燃輝於訊問程序中,一但遭拆穿或質疑辯詞,便會立刻改口,所辯毫無一致性,顯屬有疑。

⒉衡諸戴燃輝係華客公司之負責人,且華客公司係政府合法登記之有限公司,若戴燃輝欲向大華國小投標遊覽車標案,大可自行以自身名義向大華國小電子領標,何須大費周章,竊取瑞億公司之標單,再另行填寫後投標,令人匪夷所思,不合常理。

況若確如温黃淑貞、戴燃輝2人所辯,兩間公司係屬競爭關係,殊難想像戴燃輝甘冒遭温黃淑貞發現竊取標單之風險,在温黃淑貞公司之辦公室,慢慢在電腦上繕打兩間公司(華客公司、盜用之龍泰公司)之投標文件信封、標單封、證件封、採購標單兼切結書等多份電子資料,而非自行上網電子領標即可。

又戴燃輝亦非初次投標大華國小之標案,其亦有參與大華國小106年下學期、107年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見本院卷第71頁,大華國小華小總字第1130002820號函),則戴燃輝理應熟稔電子領標之程序,何須竊取瑞億公司領取之標單?以上種種,在在顯示戴燃輝所辯瑞億公司之標單,係其竊取而得云云,並不足採。

瑞億公司之投標標單,顯然係温黃淑貞親自交付予戴燃輝。

⒊復查,戴燃輝將華客公司、盜用之龍泰公司相關投標文件,投標至大華國小後,均無檢附任何押標金而資格不符,僅瑞億公司符合資格,使經辦採購人員陷於錯誤,經減價後以124萬9,300元之價格決標予瑞億公司,此部分事實,有大華國小之「招標形式審查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大華國小「108學年度學生專車租賃」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25、53-55、83-85、123頁)。

⒋戴燃輝雖辯稱:我沒有繳龍泰公司的押標金,是因為我希望華客公司得標。

至於我為何沒有繳納華客公司的押標金,是因為我記得可以現場繳,我有帶2萬元的現金過去。

我是開標的時候才帶著現金去,我去投標的時候,就只有把標單送過去大華國小,我以為本案可以在開標的時候再繳押標金,我之前有聽我岳母温黃淑貞說過,大華國小的標案押標金是可以在開標以後才繳納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頁)。

然經本院函詢大華國小,其回函稱:本校之標案紀錄中,並無任何可於開標後始繳納押標金之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大華國小華小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

復觀諸大華國小106年下學期、107年及108年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6條均清楚記載:「押標金繳納期限: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見本院卷第163、191頁;

他字卷第12頁),可見戴燃輝辯稱押標金可於開標後繳納之辯詞,顯屬無稽。

復觀諸106年下學期、107年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戴燃輝均有以華客公司名義投標,且華客公司於106年下學期係以匯款、107年係以開支票之方式繳納押標金(見本院卷第71、155-156頁),則戴燃輝既然於106年下學期、107年學期均有於開標前按時繳納押標金,豈有108年忽然認為可以在開標以後方繳納押標金之理?顯見戴燃輝所辯,根本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真正未繳納押標金之原因,係為製造符合政府採購法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讓瑞億公司得標,至為灼然。

⒌綜上,本案戴燃輝所持華客公司、龍泰公司之投標文件,其標單原本均來自於瑞億公司,且前已說明,戴燃輝所辯竊取一說,顯不足採,此標單僅有可能係温黃淑貞親自交付予戴燃輝;

又戴燃輝為使瑞億公司得標,甚至直接不繳付華客公司、龍泰公司之押標金,可證被告戴燃輝、温黃淑貞2人係以被告華客公司、龍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為幌,製造符合政府採購法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爭之假象,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2人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上開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又被告戴燃輝另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戴燃輝於附表所示文件盜用龍泰公司、張永紹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戴燃輝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㈣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2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使被告瑞億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以被告華客公司、龍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製造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致大華國小誤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其等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度、且被告戴燃輝前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甫遭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屢次破壞政府標案競爭之正確性,應予嚴懲;

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279頁),就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部分,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則衡酌其受雇人即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至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既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戴燃輝盜用龍泰公司、張永紹印章所得之印文,非屬偽造,是附表所示盜用印章部分,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文書均已交付大華國小投標,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龍泰公司投標文件 盜用印章 備註 1 投標廠商聲明書 龍泰公司、張永紹各2枚 他字卷P37、P38 2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龍泰公司、張永紹各1枚 他字卷P39 3 新北巿政府106年3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9932號函 龍泰公司、張永紹各2枚 他字卷P41、P43 4 龍泰公司變更登記表 龍泰公司、張永紹各2枚 他字卷P45、P47 5 新北巿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龍泰公司、張永紹各1枚 他字卷P49 6 桃園巿蘆竹區大華國民小學採購標單 龍泰公司、張永紹各1枚 他字卷P51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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