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9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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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0號、112年度偵字第31874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與戊○○(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竊盜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15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許,趁其祖母庚○○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庚○○置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住址詳卷)客廳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戊○○竊得提款卡後,與甲○○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由甲○○或戊○○在自動櫃員機鍵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自動櫃員機因而誤認為庚○○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提領帳戶內款項,甲○○與戊○○即以此不正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

二、甲○○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以協助變賣手機為由取得己○○所有之手機,於111年4月11日上午3時09分許迄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己○○之帳號與密碼連結至「APPLE Store」(下稱APPLE商店),佯以己○○名義購買網路遊戲商品,再利用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消費,偽造表示己○○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門號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之不實電磁紀錄後,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使,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以上開門號進行小額付費者為己○○本人,遂替甲○○支付向APPLE商店購買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913元之網路遊戲商品,足生損害於己○○、APPLE商店及遠傳電信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起訴書誤植為9月3日,應予更正)上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佯裝有付款意願而搭乘由乙○○駕駛之計程車,致乙○○陷於錯誤而提供運送服務,迨同日上午3時22分許,乙○○駕車抵達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181巷,甲○○藉口返回住處拿錢,隨即失去蹤影,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17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四、甲○○於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班處,向丁○○借用紅色IPHONE手機1支,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日期後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手機侵占入己,並以1,500元價格販售他人。

五、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庚○○、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提款及轉帳交易明細、新江路OK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與戊○○聊天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傳電信111年4月、5月帳單、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辦紀錄、通聯紀錄、告訴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15號宣示筆錄、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2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申請人使用情形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至55頁、第57至61頁、第87至90頁、第121至123頁、第135至162頁;

少調字第2089號卷,第171至175頁、第179至182頁;

偵字第33546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9頁、第55至56頁;

調偵字第387號卷,第21至23頁;

偵字第18110號卷,第33至34頁、第35至43頁、第61至63頁;

偵字第31874號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

少調字第2089號卷,第183至185頁;

本院訴字卷,第99頁、第109至114頁、第149至1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被告取得戊○○竊取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親自或由戊○○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為庚○○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提領帳戶內款項,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與戊○○就上揭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持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各行為之時間密接,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推由戊○○竊取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盜領帳戶內款項,顯見所犯竊盜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上午3時09分許迄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期間,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得財產上利益,顯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均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僅就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起訴,未提及被告於111年4月17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2日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卻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搭乘計程車,使告訴人乙○○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刑法上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被告向丁○○借用手機在先,於借用後之持有過程中,將手機占為己有,核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㈤、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侵占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為時與戊○○為男女朋友,被告定然知悉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少年戊○○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未從前案中習得教訓,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為財產與偽造私文書犯罪,藉此方式取得財物花用,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私文書之正確性,誠屬不當,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過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各次犯罪取得之財物價值、業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態樣有別,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被告守法意識固然薄弱,然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均可歸類為財產犯罪,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刑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外部界限等情狀,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戊○○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依證人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全數款項均為被告收取,故11萬3,000元為被告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

就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詐得之運送利益170元及變賣丁○○手機所得1,500元均為犯罪所得。

上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

被告與告訴人己○○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己○○1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應認告訴人己○○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故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4,913元自無庸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日上午9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秀才郵局 3,000元 2 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21分 OK便利商店楊梅水美店 10,000元 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20,000元 0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飛揚門市 20,000元 0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飛揚門市 20,000元 0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飛揚門市 10,000元 7 111年7月3日中午12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楊梅新江店 10,000元 8 111年7月3日晚間10時38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植為111年7月2日22時39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楊梅新江店 10,000元 9 111年7月6日上午3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1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寶楊門市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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