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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領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以下行為: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供予萬宸佑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宸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43頁、第221至225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126至127頁、第261至262頁),核與證人黃俊瑋、萬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6頁、第67至78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且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4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42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聲搜字第210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見偵卷第9至25頁、第79至81頁、第83至97頁、第101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
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
再參以被告與黃俊瑋、萬辰佑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交易毒品之可能;
況被告可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250元之利潤、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賺得毒品量差等節,經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而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經查,被告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
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高度近似之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固如上述,然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坦認不諱,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詳如下述),故量刑上仍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犯罪事實一㈡轉讓之毒品來源為李光琳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然關於被告本件3次販賣、1次轉讓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我所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毒品是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群哥」拿的,我也曾經在112年11月5日傍晚用1,500元跟李光琳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1頁、第222至223頁),對於犯罪事實一㈡轉讓之毒品亦係自李光琳處購得此情,始終未曾具體言及,則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始另以前詞為主張,已難逕信。
⑵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被告指述循線拘提李光琳到案接受調查後,李光琳對被告所稱上情全盤否認,該局則已將相關事證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李光琳警詢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丙○秀雲112偵53121字第1139029091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4-19頁),堪見以目前之偵查進度,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⒋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僅1,000至2,000元,且數量零星、獲利非高,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毒品施用者更可能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再審酌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非屬重罪,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⒌基上,本件被告犯行有上述⒈、⒉所示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及所得尚屬非多、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共僅2人,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違禁物(犯罪事實一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7頁、第10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又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販賣所用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㈠、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從事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品時分裝、秤重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用於轉讓毒品予萬宸佑,分別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259至260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就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㈠):另查,被告因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5,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民門市前 黃俊瑋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附近 萬宸佑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112年9月19日晚間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巷內 黃俊瑋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含袋毛重0.29公克、0.56公克)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3 磅秤 2台 4 分裝袋 1包 5 吸食器 2組 6 玻璃球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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