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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乙○○與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網路軟體「抖音」結識之網友,乙○○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拍攝、製造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女聊天時,引誘A女在其就讀之學校宿舍內(地址詳卷),以自拍方式製造、拍攝上半身赤裸之照片3張,並傳送給乙○○。
嗣因A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9至12、85至87頁;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至33、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張○雅、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卷,第19至28、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字卷,第39至59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然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
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與告訴人A女為網路交往認識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一時個人慾念而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告以供其欣賞,其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字卷,第11頁),衡諸上情,本案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緩刑宣告: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悔悟,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2、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1.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2.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3.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然衡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時,在網路世界裡具有相當友誼關係,且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生活環境尚無明顯交集,衡酌上情,本院認顯無對被告諭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末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使告訴人A女製造之性影像(裸露上半身數位照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A女傳送後即回收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1頁),該等性影像數位照片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等數位照片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就該等猥褻照片3張及被告所有供儲存此部分電子訊號所用之物,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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