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43,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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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淳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前揭裁定正本並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於桃園看守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

前揭裁定另於同年月12日均送達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事務所,由各該事務所受僱人簽收,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可知,被告所在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且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為10日,被告對於該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至113年6月21日,然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遲至113年6月24日始由選任辯護人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受刑人提出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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