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瀚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瀚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王孝慈之傷勢包含「臉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瀚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方式。
被告在尚有其他用路人且路寬狹小之市區道路上,持續闖越紅燈、違規轉彎及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阻礙其他行向車輛之通行,對於綠燈通行及對向車輛造成難以預料之碰撞風險,係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而與執行職務具有直接關聯者。
本案警車係發配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使用,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被告駕駛車輛衝撞警車,導致警車車頭損壞,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罪名及罪數: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以持續之駕駛行為犯上開各罪,行為部分重疊,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科刑:審酌被告因知悉自己遭通緝,為免遭查獲而拒絕接受盤查,進而駕車逃逸,在車輛眾多且路幅不寬之市區道路上持續闖越紅燈、違規轉彎及逆向行駛,並在遭圍堵後撞擊警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及值勤警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實應予非難;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
被 告 古瀚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瀚智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詐欺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迨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大興西路1段口,而對其攔檢,古瀚智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盤查並加速逃逸,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人、車,在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三街口未依號誌左轉、經國路與大興西路一段口紅燈右轉、同安街與南平路口紅燈左轉、南平路與新埔八街闖紅燈、南平路與中正路口紅燈右轉、南平路與中埔一街口闖紅燈、南平路與永安北路紅燈左轉、寶慶路與南平路口紅燈右轉、瑞慶路與寶慶路口紅燈左轉、大興西路二段與蓮埔街紅燈左轉、中埔二街與大興西路二段紅燈左轉、瑞慶路與敬三街口紅燈左轉、瑞慶路與敬三街口闖紅燈、同德十二街與永安北路口闖紅燈、同德十街與中埔一街口紅燈左轉、同德十一街與中正路口闖紅燈、新埔八街與南平路口紅燈左轉、新埔六街與同德五街口闖紅燈、新埔六街與大興西路一段紅燈左轉、大興西路一段與同安街口紅燈左轉,最後右轉藝文二街逆向往同德五街,並於同德五街與藝文二街口衝撞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致上開巡邏車副駕駛座警員王孝慈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拉傷、右手、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致上開巡邏車車頭損毀不堪使用。
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警員對古瀚智實施逮捕,古瀚智仍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續反抗,致警員蕭真宜、陳亞汎、陳政傑均受有手部挫傷(前3人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由警員王孝慈破窗並逮捕古瀚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孝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瀚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躲避查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沿途並以闖紅燈、紅燈左轉、未依號誌左轉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並衝撞巡邏車、抗拒逮捕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陳政傑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鄭善權、王孝慈職務報告1份 被告為躲避查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沿途並以闖紅燈、紅燈左轉、未依號誌左轉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並衝撞巡邏車、抗拒逮捕,致警員王孝慈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拉傷、右手、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6張 被告為躲避查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沿途並以闖紅燈、紅燈左轉、未依號誌左轉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並衝撞巡邏車、抗拒逮捕,致警員蕭真宜、陳亞汎、陳政傑均受有手部挫傷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警員王孝慈於113年2月1日至該院急診時,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拉傷、右手、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嫌。
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法第138條、同法第277條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