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5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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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向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向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蕭向捷能預見無端替他人至超商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施駿逸、「哥斯拉」、「張專員」、「MK」、「時代尖端(大野狼)」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專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仲毅佯稱可將防疫紓困金匯入名下金融帳戶,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黃仲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0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先由施駿逸於111年7月6日12時49分許,依「哥斯拉」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健行門市」領取上開裝有遠東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嗣因黃仲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6日12時4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健行門市」進行查緝,當場查獲並逮捕前來領取本案包裹之施駿逸,且扣得本案包裹。

復蕭向捷於同日18時50分許,依「MK」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中天門市」向喬裝員警拿上開遠東帳戶提款卡,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喬裝員警,經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000元。

二、案經黃仲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MK」之託,前往上開超市領取本案包裹,並代墊現金2000元予喬裝共犯之員警等情,並就普通詐欺未遂罪之部分表示願意認罪,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昔日酒店客人「MK」臨時託付代取包裹並代墊2000元現金給交付包裹之人,被告並不知道本案參與之共犯達三人以上,縱使被告之通訊軟體紀錄內有多人通訊之紀錄,亦有可能是同一人所喬裝,且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關於指示被告領取包裹者共有二人之部分),係受員警所誘導,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本案應僅論普通詐欺未遂罪云云。

然查,告訴人黃仲毅上述受騙經過,以及被告因領取本案包裹而為警查獲之事實,除有被告自承有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及代墊現金2000元之供詞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毅於警詢中指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施駿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Zalo、Line對話紀錄截圖43張、現場照片4張、遠東帳戶提款卡照片2張在卷可佐(以上證據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對於涉及本案之共犯達三人以上乙節知情,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係受「MK」的指示前往超商向施駿逸領取本案包裹並代墊現金2000元給施駿逸,途中「時代尖端(大野狼)」之人還詢問被告是否已經取得本案包裹,並囑咐被告要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顯見被告於取貨當時已經知悉涉及本件詐欺案件至少有被告自己以及「MK」、「時代尖端(大野狼)」、第一層取簿手施駿逸,合計達三人以上。

辯護人雖稱「MK」、「時代尖端(大野狼)」可能是一人分飾二角云云,然依本院長期審理詐欺案件之經驗法則,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中一人分飾多角的情形,多是在假冒親友詐欺或感情詐欺之情形,為防止被害人對於熟識者起疑心所為之詐術。

但以本案而言,被告對於「MK」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指認、交代,且被告已經依照「MK」的指示前往超商取款,並無拒絕或抗拒「MK」的指令,「MK」自無動機再假冒第三人以取信被告之必要。

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MK」等人係在賭場工作所認識的幹部云云(見偵卷第9頁),卻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MK」係伊在酒店工作時認識的客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被告之辯詞顯缺憑信性。

雖被告又辯稱警詢時受員警誘導才做出上述供詞云云,惟被告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既已人贓俱獲,員警自無須再誘導被告編造不實犯案情節之必要,此部分辯詞復缺乏旁證可佐,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毫不可信,因認被告對於參與本案之共犯達三人以上乙節知情。

㈢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然本案共犯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則被告應知悉本案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即亦知悉本案犯罪成員彼此間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依本案共犯指示擔任第二層取簿手,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貢獻且不可或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施駿逸、「哥斯拉」、「張專員」、「MK」、「時代尖端(大野狼)」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本案而言,涉案共犯之間僅企圖詐取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並無更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證明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形,則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是否已經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尚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證據裁判法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宣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罪名與前述判決有罪之加重未遂詐欺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參與之犯行輕微,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案顯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情形云云。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目的,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且本件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給予被告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已經大幅降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情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國家社會為此已付出極大成本,政府極力掃蕩犯罪並同時宣導反詐欺常識,竟仍擔任本件詐欺案件之第二層取簿手,並與本案共犯共同詐欺告訴人,雖幸為未遂而未造成進一步財物損失,但已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在人贓俱獲下大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無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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