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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建銘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01號),具保人前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明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建銘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其等住居址如當事人欄所載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月29日本院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嗣被告又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到單、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具保人之義務,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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