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8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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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麗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圖營取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偉隆。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葉偉隆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葉偉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麗芳,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吳麗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偉隆之犯罪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前開時、地,先後2次各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偉隆之事實。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該次之價金辯稱係1公克2,000元,2 公克價金為4,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公克予葉偉隆之事實,據證人葉偉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葉偉隆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翻拍照片1張、被告LINE帳號暱稱畫面翻拍照片1張、交易地點建物照片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警方天羅地網監視器分布位置圖截圖2張、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葉偉隆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406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在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

又葉偉隆於111年10月3日經警查扣之毒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可佐。

就附表編號1該次之販賣價格,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係2公克4600元之情,此與葉偉隆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前開關於附表編號1該次價格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販賣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約200元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氣上開販賣行為確有從中獲利等情。

雖改稱係獲取葉偉隆免費提供部分安非他命施用云云,此與葉偉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向被告購買之情不符,再審酌被告警詢供述上開獲利情形,與葉偉隆所述係向被告購買之情相吻合。

此部分應以被告警詢所述為可採。

足認被告之販賣行為,確可從中獲利,其有販賣營利意圖甚明。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7月4日;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前開第1罪之有期徒刑6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1年5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未以被告構成累犯,且未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而被告前開前案分別係施用第二級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均為違反毒品未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惟罪質仍有相當之差異,本院認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曾有前述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另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2罪、未遂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103年4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本件行為前,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5罪),於11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上訴於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足按,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惡性頗重,本件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每次販賣之重量各為2公克,金額分別為4,600元、4,000元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品所得既8,600元,雖未扣案,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價金 (新臺幣) 1 葉偉隆 111年9月30日 23時23分許至23時47分許期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超商 2公克 4,600元 2 葉偉隆 111年10月3日 21時許至21時5分許期間 新北市○○區○○路00號 2公克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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