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9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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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旻𡵓





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
被告蘇建葑



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告林沅紘




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
被告陳金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96號、112年度偵字第6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6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旻𡵓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
蘇建葑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
林沅紘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
陳金定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五樓五零五室。
蘇旻𡵓、蘇建葑、林沅紘、陳金定如未能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蘇旻𡵓、蘇建葑、林沅紘、陳金定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4人蘇旻𡵓、蘇建葑、林沅紘、陳金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原有相當理由足認併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況被告蘇旻𡵓係直接與毒品上游「阿霖」、「小胖」等人直接聯繫之人,而本案猶有共犯之人尚未到案,又被告4人間互有兄弟關係或同事之誼,且各該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訊問時,就案情經過及彼此涉案情節,所供容有未符,亦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恐有為規避本身或共犯之責任,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態樣、本次運輸之愷他命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4人受羈押處分之人身自由受妨害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3 年3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4人上開羈押之原因俱仍存在,惟被告4人雖仍有逃亡之虞,且未能排除日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然審酌本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另斟酌被告4人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約束被告行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對被告4人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限制住居,俾對被告4人形成足夠之拘束力,以資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惟若被告4人於本次羈押屆滿前之上班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仍未提出足額保證金供擔保,即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當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4人如未能具保,則自113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考量本案已於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認已無再以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防免被告4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自113年6月19日起解除被告4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
法官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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