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3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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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77號、第5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涂奕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劉光華(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光華與朱大衛商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將涂奕珉之聯絡電話提供予朱大衛,再由涂奕珉與朱大衛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並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中庭,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大衛。

涂奕珉取得上開價金後,交付予劉光華,並自劉光華處取得報酬1,000元。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朱大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79頁至第186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13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案係與劉光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大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坦認犯罪、獲有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53頁),可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誤。

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劉光華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於本案所涉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經本院函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以彰警刑字第1130036389號函稱:被告供述其於111年6月至9月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附近,以4,000元向林欣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該局已查獲林欣樺到案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惟此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節,以購買時間、數量而言,均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且上述林欣樺經移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署並以桃檢秀溫112偵57377字第11390619700號函表示本案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則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另主張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為賺取報酬而與劉光華共同販賣毒品,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又本案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各為18.75公克、2萬元,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劉光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被告可獲報酬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本案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該等行動電話均遭查扣(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經核前者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後者因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裝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經扣押,而依卷內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所載,該門號確用於與朱大衛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見他字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亦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就SIM卡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用以裝載上述SIM卡之行動電話,因廠牌、型號均屬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獲報酬1,000元,且無事證顯示被告就其報酬以外之毒品價金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是應就報酬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2年3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見112年度偵字第58501號卷第156頁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112年3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見112年度偵字第58501號卷第156頁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NAPDRAGON 112年3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見112年度偵字第58501號卷第156頁 四 吸食器 1組 112年3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見112年度偵字第58501號卷第155頁 五 K他命 1包 毛重:0.52公克 112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見他字卷第211頁 六 K盤 1個 112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見他字卷第211頁 七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2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見他字卷第21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SIM卡 1枚 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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