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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承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8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柏承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古茶坊」、「林北金蕊」、「鐵板」、「發財金」、「S」、「嚕嚕嘎」、「無敵」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佯裝成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且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工具。
二、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3年1月21日19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慧」、「虹裕官方客服NO.1」對黃品程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黃品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
後李柏承與「麻古茶坊」、「林北金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許前某時,續向黃品程誆稱:可以現金儲值等方式而繼續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黃品程此時已因員警告知而察覺受騙,惟為配合警員辦案,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4日19時許,在黃品程位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碰面而交付現金2,000,000元。
嗣李柏承依「麻古茶坊」之指示,在取得「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柏承、職位:現金儲值員、編號:E037882」之工作證及已蓋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後,旋於上揭時、地前往取款,黃品程見李柏承出示前開工作證,即將含500,000元假鈔在內之2,000,000元現金交與李柏承收受,李柏承隨即將前開「收款收據」交黃品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品程,現場埋伏之警員見狀即當場逮捕李柏承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柏承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黃品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30頁、第115-117頁、第134-137頁、第147-149頁,本院卷第22-27頁、第81、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42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及告訴人黃品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45-50頁、第61頁、第69-104頁)在卷可稽,足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出示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及辯護人復已就該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係因配合警員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角色,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又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亦係為協助家中清償鉅額債務而誤觸法網,犯後已知所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政府機關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亦一再以不同方式反覆宣告、提醒切勿擔任詐欺車手,然被告仍不顧上情,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本院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見偵卷第82-104頁),並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為圖解決自家經濟狀況,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就業情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4-139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皆係供其為詐欺取財所用(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81-104頁)存卷可證,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10,4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1 行動電話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工作證 6張 3 現金憑證收據 8張 4 印章 7顆 5 現金新臺幣 10,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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