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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政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4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拘役40日,案經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因本院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借被告執行上開案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5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甲字第16757號、113年執甲字第4305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佐。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本案業已於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且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及拘役之日即113年6月25日起,撤銷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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