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36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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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顏楷睿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號「小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以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與「小鶴」聯繫取款及交款事宜(顏楷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美英加入投資,佯稱:操作威旺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即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新臺幣(下同)共55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投資之用,並有意於同年月下旬再行投資(無證據證明顏楷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林美英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後,顏楷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說法施用詐術,使林美英深信不疑,而與林美英相約於112年5月30日當面收取投資款項,再由顏楷睿依「小鶴」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林美英位於高雄市茄萣之住處附近,向林美英收取現金248萬6,481元,並交付偽造之威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公司印鑒欄位蓋有「威旺公司」之印文1枚;

經手人欄位蓋有「林碩穎」之印文1枚;

空白處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威旺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威旺公司及林碩穎,嗣顏楷睿再將該款項藏放在高雄市路竹區某麥當勞之男廁內,上繳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顏楷睿事後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楷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小鶴」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工作證照片、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小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再由被告依「小鶴」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將該贓款藏放在某麥當勞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鶴」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5、46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部分均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持用偽造收據此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欲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犯洗錢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持以與「小鶴」聯繫向被害人取款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偽造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5,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此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向被害人取款後旋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則被告實際取款之金錢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成員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綽號「小鶴」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領款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於112年9月19日先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審理並判決有罪(下稱前案),目前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80頁)。

觀諸前揭橋頭地院判決,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加入詐欺集團後,假冒為投資公司經理「林碩穎」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與本案犯最時間相近,且與本案犯罪情節相同,堪認本案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13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第5頁之收狀章戳),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在本案中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應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不得在本案中重複評價,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威旺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林碩穎」印文 1枚 3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1枚 4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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