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36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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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工作證1張、印章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之IPHNE手機1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增列「被告彭俊傑於本院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數位勘察紀錄」為證據。

㈡本案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員警、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事,於警詢、偵訊時對被告均有具體詢問、訊問,被告卻皆悍然否認,即使偵查中之辯護人與被告溝通,也是一樣,是本案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合法正當途徑賺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透過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欺之行為,雖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告訴人沈萌明有所彌補,於偵查中更屢設飾詞卸責(包括拒絕講出扣案手機之密碼等情,下詳),還推稱「我甚麼都不知道」,甚屬不該。

再者,被告犯罪手段與單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相較,法敵對意識及危害程度均更高,而告訴人會被騙,有部分是建立在一般人對正常企業及人際關係互信之基礎上,本案詐欺集團明顯是非法利用此基礎,提高自身詐騙成功之機率,此對於社會上正常企業營運及人際關係之互信秩序,當然破壞甚深,無由輕判。

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警查扣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之IPHNE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且: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為與上手聯絡、回報,必須使用手機,該手機內通常亦會有上手及詐欺集團犯罪之相關資訊,係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於職務上所詳知之事。

本案被告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獲,員警於被告身上查扣上開工作證、印章、上開手機等物後,被告卻推稱因遭驚嚇,忘記上開手機之密碼等詞,且依上開數位勘察紀錄,上開手機已遭鎖定、重置,顯見上開手機確與本案有關,且內有詐欺集團犯罪及成員之相關資訊,也因詐欺集團深知此些資訊重要,已預作安排,才會有上開情事發生,更可見上開手機確有刑法上沒收之必要性。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原所持有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因已非被告所有,不聲請宣告沒收,可資贊同,且被告於該收據上所簽署之姓名係被告本名「彭俊傑」(偵卷第95頁),此亦與偽造署押有別,是該收據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並即遭逮獲,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82號
被 告 彭俊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加入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K」、「吳庭和專員」、「林易宏專員」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
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對沈萌明佯稱:於股票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萌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
其中於112年10月30日,依「K」指示,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屬於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後,前往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前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復於前開「現儲憑證收據」簽上自己姓名,並填具收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配戴屬於特種文書之「富連金控」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沈萌明,而向沈萌明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萌明。
嗣彭俊傑向沈萌明收款之際,隨即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1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支SIM卡1張)、識別證1件、彭俊傑印章1個。
二、案經沈萌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依「K」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前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復於前開「現儲憑證收據」簽上自己姓名,並填具收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配戴屬於特種文書之「富連金控」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向告訴人沈萌明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98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7月28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對告訴人佯稱:於股票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並交付金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其中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交付現金儲值投資款項98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扣得工作證1件、印章1個、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支SIM卡1張)1支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數次匯款並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5 現儲憑證收據1紙 被告於前開「現儲憑證收據」簽上自己姓名,並填具收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並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識別證1件、印章1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業因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領取被害人之贓款後,將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無涉,尚難遽對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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