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37,202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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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01、24906、34571、4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K1120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在酒店相識,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至5月間,在臺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OLF FAN」傳送「一個星期離婚辦一辦,不然妳就準備500」、「我這有幾段影片和錄音,看是要聽話我拿給妳,還是白目那就寄給他和妳大伯大嫂看」、「要不要先傳一部份給妳看」、「最後跟妳說一次拿500出來處理,不然就是離一離」等威脅A女離婚及欲散布A女性交影像畫面之恐嚇言詞,向A女索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未得逞。

二、乙○○於索討前開金錢未果後,竟基於加重誹謗、跟蹤騷擾及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第一頁害安全等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2年4月至5月間,乙○○在臺灣某處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許名(喬治亞)」、「盧小明」,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之性行為影像截圖、乙○○與A女之KTV合照,公開張貼至A女親友之臉書頁面,供人觀覽,並於其上發表「這個背著老公亂搞的越南妹是妳朋友的老婆?」、「人盡可夫,娶妻當婊」、「越配在外亂搞搞大肚子,婆家沒問題賺錢重要」等言論,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A女陸續經其親友告知臉書上有上開照片與言論,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至5月間,乙○○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接續恐嚇A女。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㈢於112年4月30日,乙○○未經A女之同意,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巴佩」之人,前往A女住所(地址詳卷)外,安裝GPS定位追蹤器在A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A女車輛)之底盤左後方,以此方式查知並記錄A女車輛之行蹤而竊錄該車輛非公開之軌跡、動靜行止等活動。

㈣於112年5月3日凌晨,乙○○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小可」之林可峰(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在案),林可峰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住所外,將無煙鹽酸1瓶放置在A女車輛之車頂上,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A女持無煙鹽酸1瓶前往警局報案,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並核發拘票,於112年5月5日拘提乙○○到案,查扣乙○○OPPO R17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於112年5月5日收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書面第二頁告誡後,業已知悉不得再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竟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實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跟蹤騷擾等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經警於112年7月12日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雖前述規定乃係置於同條第1項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下,則於違反跟騷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有無適用,其文義似有不明,惟參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揭明本法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設,再衡酌防範跟蹤騷擾行為之聲請保護令案件,即須隱蔽當事人姓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已實質侵害法益之跟蹤騷擾等刑事案件,自更有維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

從而,於法條文義之範疇內,自應採對被害人隱私保護較為周延之解釋,而認跟騷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同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

準此,本案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適當之遮隱,以維告訴人隱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第三頁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確實有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LINE訊息給A女。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有以臉書暱稱「許名(喬治亞)」、「盧小明」張貼犯罪事實欄

二、㈠之臉書貼文;我有為附表一、二之客觀行為,也有指示甲○○擺放鹽酸於A女車頂。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有為附表三之客觀行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加重誹謗、跟蹤騷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A女自己提出500萬元這個數字要跟我和解,我沒有恐嚇他。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那些言論不是誹謗。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我不認為這是恐嚇及跟蹤騷擾,這些只是我對A女的反擊。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是因為之前A女鬧自殺,我經過A女的同意才在他車上裝GPS,沒有偷裝。

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不認為那是恐嚇。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也不認為這是跟蹤騷擾。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有以LINE暱稱「WOLF FAN」傳送「一個星期離婚辦一辦,不然妳就準備500」、「我這有幾段影片和錄音,看是第四頁要聽話我拿給妳,還是白目那就寄給他和妳大伯大嫂看」、「要不要先傳一部份給妳看」、「最後跟妳說一次拿500出來處理,不然就是離一離」等文字訊息予A女,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23301卷一第63-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提到50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A女透過他老闆找我朋友談這件事情,我說這個沒有什麼好談的,我在A女身上沒有花1000萬,也有800萬,A女還500萬就好,所以我才會提500萬元云云。

惟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前去我工作的KTV店消費,會給我小費跟禮物,例如一些手錶、項鍊,但這是被告自願送我的,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過錢。

被告就算在店裡喝酒花錢,也都是老闆在賺錢,我只賺被告給的小費跟檯費而已,為什麼要跟我要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3頁)。

可見被告雖曾在酒店消費時,有送禮或支付小費予A女,然此僅屬贈與或酒店消費之對價,A女並無與被告間成立任何借貸關係,被告自無任何債權得向A女請求給付或賠償。

⒊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此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⒋查被告於訊息中,數次傳送「一個星期離婚辦一辦,不然妳就準備500」、「我這有幾段影片和錄音,看是要聽話我拿給妳,還是白目那就寄給他和妳大伯大嫂看」等文字(見偵字23301卷一第63-70頁);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訊息第五頁中所指的影片和錄音,是指我和A女在酒店抱在一起的照片,我傳這些訊息只是要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被告顯係以散佈A女之性影像或私密影像、脅迫A女給付500萬元,上開言論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其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⒈被告有於112年4月至5月間,以臉書暱稱「許名(喬治亞)」、「盧小明」,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之性行為影像截圖、被告與A女之KTV合照,公開張貼至A女親友之臉書頁面,供人觀覽,並於其上發表「這個背著老公亂搞的越南妹是妳朋友的老婆?」、「人盡可夫,娶妻當婊」、「越配在外亂搞搞大肚子,婆家沒問題賺錢重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0-201),並有上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字23301卷一第70-71、147-155頁)、被告扣案手機顯示可切換帳號為暱稱「許名」、「盧小明」之截圖(見偵字23301卷一第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⒊觀諸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臉書公開頁面,發布「這個背著老公亂搞的越南妹是妳朋友的老婆?」、「人盡可夫,娶妻當婊」,並配上被告與A女之KTV合照、真實姓名不詳女性之性影像截圖,無非指摘A女性關係或交往關係混亂。

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第六頁人,自應明知其上開所公開指摘之事,足以貶抑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確有加重誹謗之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⒈被告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及LINE訊息予A女;

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A女之住所;

另將載有「我來你家找你,你不出面我會再來」、「不出面處理!每天來走著瞧」等警告言語之紙條張貼於告訴人住所門口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偵查卷宗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

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所列舉之各款行為,使該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以跟蹤騷擾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為例,在具體個案中,凡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迷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客觀上係利用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權力不平等的客觀環境,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經特定人拒絕後,仍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或是在長時間之維度內,多次為相同或類似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之舉措,無視或漠視對方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使被害人明顯感受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不安或恐懼,即構成要件該當。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傳送「妳再不回應再封鎖,那你和廢物的親人朋友如果有收到影片照片你就別怪我狠心」簡訊給我時,我敢到十分害怕,我壓力很大。

被告第七頁一直自己或找人來我住處門口前徘徊,我都有在我家監視器裡面看到。

被告放置「我來你家找你,你不出面我會再來」、「不出面處理!每天來走著瞧」這些紙條時,我每天都非常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3頁)。

足見A女已經因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種行為心生畏懼,且早已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當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復觀諸被告傳送給A女之簡訊內容「妳再不回應再封鎖,那你和廢物的親人朋友如果有收到影片照片你就別怪我狠心」、或者紙條之內容「我來你家找你,你不出面我會再來」、「不出面處理!每天來走著瞧」,均足見A女顯然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仍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持續駕駛汽車前往A女之住所、多次傳送類似之訊息及張貼紙條,漠視A女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當然屬於跟蹤騷擾行為。

⒌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諸多行為,當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要無疑問。

㈣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112年5月1日15時0分至30分許,對A女之自小客車(車號詳卷)進行搜索,於該車車底左後處,靠近左後輪懸吊,扣得犯罪工具GPS定位追蹤器1個,有112年5月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A女所有車輛之採證過程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23301卷一第49-55、76-77頁)。

另此GPS定位追蹤器為被告所裝設,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初是因為A女有躁鬱症的關係,所以我才在他的車子裝設GPS追蹤器,我有經過A女同意。

至於112年4月30日,我是請我的員工、LINE暱稱「歐巴佩」之人去將GPS追蹤器摘除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絕對沒有同意被告在我的自用小客車下面裝設GPS追蹤器,我後來是在監視器裡面,看到被告派人來裝GPS追蹤器。

最後是我把車子開到警察局,請警察幫我拆下來的(見本院卷第第八頁176-177頁)。

足見被告所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完全不同,顯屬有疑。

⒊復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歐巴佩」之人LINE訊息對話,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傳送A女自小客車車頭及清晰車牌號碼之照片,並陸續在訊息中稱「那先看車子在不在」、「大溪區大鶯路1307巷32弄17號」,此時「歐巴佩」回傳已拍攝到A女之車尾照片一張給被告,被告則於訊息中稱「OK、撤、明天再去裝」,此有被告與「歐巴佩」LINE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23301不公開卷第255-265頁),可見被告根本不是指示「歐巴佩」拆卸GPS追蹤器,而是裝設GPS追蹤器。

況若被告確係指示「歐巴佩」拆卸GPS追蹤器,豈有可能於112年5月1日警方搜索時,仍可見GPS追蹤器裝在A女之自小客車上面?足見被告所述根本不實,並不足採。

被告顯然係指示LINE暱稱「歐巴佩」之人,於112年4月30日前往裝設GPS追蹤器在A女之自小客車底盤。

⒋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

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未經A女同意,裝設GPS追蹤器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㈤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3日凌晨,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第九頁「小可」之林可峰,林可峰遂依被告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住所外,將無煙鹽酸1瓶放置在A女車輛之車頂上,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並有林可峰放置鹽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以LINE暱稱「wolfFan」指示林可峰放置鹽酸之對話紀錄(見偵23301卷二第37-43、45-49、173-177、179-196),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鹽酸具有強烈腐蝕性,用於強力清潔,更常見於毀容或惡意攻擊案件中,被告無端指使林可峰將鹽酸放置於A女之自小客車車頂,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顯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毫無疑問。

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告有為附表三所示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告訴人之住所、以手機撥打「未顯示號碼」之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等客觀行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如附表三「偵查卷宗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A女於112年5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警,告訴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嗣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即於112年5月5日,以書面告誡之方式,告知被告不得再為跟蹤騷擾防治法之行為,被告亦親自在書面告誡上簽名,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佐(見偵字34571卷第79至81頁),顯見被告理應知悉不得再監視、觀察、跟蹤A女行蹤,亦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A女進行干擾。

被告卻仍然在112年5月31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2日駕駛車輛接近A女之住所,並於同年6月20日、7月12日撥打多通「未顯示號碼」之電話予A女,顯然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4款之構成要件,當然屬於跟蹤騷擾行為。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第十頁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說明: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查被告於112年5月11日經警製作書面告誡交付,此有大溪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佐(見偵字34571卷第79至81頁),故被告前所實行之跟蹤騷擾犯行,即已告中斷,則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之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再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應認係另起犯意。

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另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於112年4月至5月間,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密集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各種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巴佩」之人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被告與甲○○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罪事實三之跟蹤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第十一頁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遂,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在酒店相識,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為滿足自身私慾,竟不顧告訴人意願,屢對告訴人實施侵擾、誹謗、索討賠償,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心理,所為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受害程度及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遭扣案之OPPO手機是我當初發恐嚇訊息的手機。

ASUS主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IPHONE 12是因為OPPO手機遭扣案我才換的,與本案無關,GPS追蹤器則是裝在A女車下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可見被告遭扣案之OPPO手機1支、GPS追蹤器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ASUS主機、IPHONE 12),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4月至5月間,擷取A女之性交畫面之影像,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許名(喬治亞)」,將A女之性行為影像截圖,公開張貼至A女親友之臉書頁面,供人觀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

(原起訴第十二頁書犯罪事實ㄧ、㈢前段。

)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告訴人照片創建臉書暱稱「陶客兇」之帳號,並於該帳號內張貼「做完了愛準備回家/背叛偷吃真的很爽/沒辦法家裡的沒用/只好再找個男人來滿足/想知道我的功夫好不好/想看的私訊我有影片」、「拿人家感情開玩笑/那一定會有家破人亡的報應的/更別想會有好結果/因為連老天爺都看不過去/老天爺都不會放過你這種人/我在想如果讓你父母知道這麼醜陋的事/會不會讓他們很丟臉/會不會被笑死」、「出軌背叛的感覺真爽/拍個影片以後好回味/想看床戲請私訊」等文字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之附表三編號7。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無故散布性影像、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性交行為影像光碟暨前開影像截圖、手機勘查紀錄、臉書頁面等截圖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無故散布性影像、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截圖上傳的性影像,並不是A女的照片,我在109年10月時才認識A女,這張照片拍攝的時間是在我認識A女之前,不可能是A女。

至於臉書暱稱「陶客兇」之帳號並不是我創建的,我沒有上傳這些文字等語。

經查:⒈查公訴意旨所指散佈之A女性行為影像截圖,係截圖自另一性影片中。

被告之手機遭扣案後,經警察局勘查,方知悉該性影片上傳GOOGLE雲端硬碟之檔案建立時間為109年5月22日,此有影片檔案名稱VIDEO0040.mp4之雲端檔案資訊頁面暨手機勘查紀錄可佐(見偵23301卷一第85-87、不公開卷第119-120頁)。

復經警方勘查被告扣案手機之相簿頁面,查知前開性影片之原始檔案建立日期,係早在107年12月7日即已建立,此有VIDEO0040.mp4之原始檔案資訊頁面暨手機勘查紀錄可查(見偵23301不公開卷第177-1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第十三頁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可以確認性影片中的人是我,我可以看的出來,而且我大嫂、大嫂的媽媽都看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然證人A女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最早應該是109年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說他是在109年10月的時候,才在酒店跟我認識,這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83頁)。

不論自GOOGLE雲端硬碟之影片建立時間(109年5月22日)、或自手機勘查原始檔案之建立日期(107年12月7日),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認識,則被告辯稱該性影像並非A女等語,尚非無據。

⒊至臉書暱稱「陶客兇」之帳號,檢察官雖舉該帳號所發文之臉書頁面截圖為其論據(見偵34571卷第88-92頁),然觀諸該臉書頁面截圖,僅有大量越南文、中文相關貼文,但並無可供比對係被告發文之照片或文字;

卷內亦無被告手機勘查紀錄,可資證明被告之手機得以切換成「陶客兇」之臉書帳號,實難僅憑該貼文之誹謗內容,遽認此帳號為被告所創建與發文。

㈣綜上所述,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前開無故散布性影像、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09年5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臺灣某處,未經A女之同意,持手機攝錄其與A女之性交行為,以此方式竊錄之A女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第十四頁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性交行為影像光碟暨前開影像截圖、手機勘查紀錄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該性影像拍攝之人並非A女等語。

承前所述,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最早應該是109年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說他是在109年10月的時候,才在酒店跟我認識,這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83頁)。

復觀諸警方之手機勘查紀錄,VIDEO0040.mp4之雲端檔案建立日期、原始檔案建立日期,分別係在109年5月22日、107年12月7日(見偵23301不公開卷第119-120、177-179頁),均在被告認識A女之前,則被告辯稱該性影像並非A女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第十五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六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恐嚇方式及內容
偵查卷宗證據出處
以國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傳送
「我把影片準備好給大家看」之訊息
簡訊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3301號(第70
頁)
以國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傳送
「妳再不回應再封鎖,那你和廢物的
親人朋友如果有收到影片照片你就別
怪我狠心」之訊息
簡訊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3301號(第70
頁)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OLF FAN」傳
送「我不會給你留生路的」之訊息
LINE訊息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3301號(第64
頁)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OLF FAN」傳
送「...不可能不讓妳家破人亡...」
之訊息
LINE訊息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3301號(第65
頁)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
偵查卷宗證據出處
112年4月26日凌
晨1時47分許
告訴人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接近告訴人之住所
監視器畫面、行車軌跡
112 年度偵字第23301 號
(第73、107頁)
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13分許
監視器畫面、行車軌跡
112 年度偵字第23301 號
(第73、109頁)
112年5月1日凌
晨1時42分許
行車軌跡
112 年度偵字第23301 號
(第111頁)
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58分許
行車軌跡
第十七頁
附表三:
112 年度偵字第23301 號
(第113頁)
112年5月1日前
之某時
將載有「我來你家找你,你不出
面我會再來」警告言語之紙條張
貼於告訴人住所門口處
刑案現場照片
112 年度偵字第23301 號
(第72頁)
112年5月1日前
之某時
將載有「不出面處理!每天來走
著瞧」警告言語之紙條張貼於告
訴人住所門口處
刑案現場照片
112 年度偵字第23301 號
(第72頁)
112年5月1日前
之某時
將載有「不出面處理!每天來走
著瞧」警告言語之紙條張貼於A女
車輛前側擋風玻璃處
刑案現場照片
112 年度偵字第23301 號
(第72頁)
112年4月28日晚
間6時許
被告指使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告
訴人之住所
監視器畫面
112 年度偵字第23301 號
(第72頁)
112年5月1日上
午8時49分許
行車軌跡
112 年度偵字第23301 號
(第103頁)
112年5月3日上
午8時25分許
行車軌跡
112 年度偵字第23301 號
(第105頁)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
偵查卷宗證據出處
112 年5 月31 日
晚間11 時46 分

告訴人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接近告訴人之住所
監視器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34571
號(第75頁)
112 年6 月20 日
凌晨4時許
監視器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34571
號(第76頁)
112年7月4日凌
晨1時45分許
監視器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34571
號(第87頁)
112 年7 月12 日
凌晨1時20分至
36分許
監視器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34571
號(第94至100頁)
112 年7 月12 日
凌晨1時28分許
臺灣某處以手機撥打「未顯示號碼」之電
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手機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4571
號(第93頁)
112 年6 月20 日
至同年0 月0 日

以不詳方式撥打多通「未顯示號
碼」之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
進行干擾
手機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3301
號卷(第279 至285
(續上頁)
第十八頁
附表四:
頁)
手機1支(OPPO R17 PRO,IMEI:000000000000000)、GPS定位追蹤器1台
(續上頁)
第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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