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3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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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與不知情之李俊傑前往安順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安順公司),委由李俊傑擔任承租人向安順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

蔡秉宏則未經鄧翔遙同意,在附表所示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鄧翔遙」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填載鄧翔遙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偽造由鄧翔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書,再交付安順公司店長林敬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鄧翔遙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鄧翔遙及安順公司對於車輛承租連帶保證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秉宏取得本案租賃小客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前往飛騰轎跑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飛騰公司),向飛騰公司負責人楊國玄表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售本案租賃小客車,而著手於侵占行為,經楊國玄察當場覺有異而未得逞。

三、案經林敬為、鄧翔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蔡秉宏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60頁、第72頁),並有證人李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為、鄧翔遙於警詢之指訴及楊國玄於偵訊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7頁至41頁、第57頁至58頁、第63頁至65頁、第201頁至202頁、第259頁至261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文書、汽車出租單、李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至83頁、第89頁至91頁、第103頁至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被告在附件編號1所示文書上填載鄧翔遙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已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鄧翔遙,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被告未得同意,又無正當事由,將告訴人鄧翔遙之個人資料填載於該文書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鄧翔遙無端成為承租本案租賃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承受負擔債務之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翔遙。

⒉刑法上所謂署押,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

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鄧翔遙」之簽名及捺印,所捺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均為偽造之署押。

被告所偽造車輛承租資料,係表彰鄧翔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向林敬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鄧翔遙及安順公司對於車輛承租連帶保證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以變賣車輛之方式實施侵占行為,其與買方接洽時已著手於侵占,因買方即時查察有異而未完成買賣交易,其犯罪行為屬未遂。

㈡罪名:⒈事實一: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鄧翔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二: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

㈢罪數:⒈被告於事實一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著手於侵占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鄧翔遙之個人資料承租車輛,又企圖變賣車輛,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安順公司經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敬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被告之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文書上偽造「鄧翔遙」之簽名及指印,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已經被告持以交付安順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 連帶保證人姓名欄 「鄧翔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鄧翔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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