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583,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聖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朝聖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奪取上開包包(內含長夾1個,長夾內並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除身分證及信用卡以外之物,均已發還)」更正為「奪取上開包包(內含長夾1個,長夾內並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駕照2張、技術士證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4張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朝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所搶奪之財物已有部分歸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13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其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長夾1個,現金2,870元、駕照2張、健保卡1張、技術士證1張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4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帽子1頂、口罩1個、褲子1件、鞋子1雙、背心1件、上衣1件,僅為被告犯案時所著之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7號
被 告 宋朝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見張曉文將其所有之包包置於上開店內桌上,遂假意將早餐店之菜單提供予張曉文觀覽,宋朝聖乘張曉文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奪取上開包包(內含長夾1個,長夾內並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除身分證及信用卡以外之物,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警員獲報前往查緝,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復於同日21時20分許,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宋朝聖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包包、長夾各1個、贓款2,780元、駕照2張、健保卡1張、技術士證1張、早餐店塑膠椅1張及作案用衣物(含鴨舌帽、口罩、背心、上衣、褲子及鞋子)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位址,並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開包包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宋吉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本案車輛為被告所使用中。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照片7張。
證明警員於被告及本案車輛上查獲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位址,並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開包包,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至被告搶奪之物,除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之項目已扣案返還告訴人外,餘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