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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另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222號前查獲,得被告同意而搜索,扣得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又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增訂第35條之1,均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對於人民生存照顧應提供基本給付之規範,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強調對於施用毒品者「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自應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雙軌治療模式之機構內、外治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從而於法律解釋上,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而認「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者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8-L11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8日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確定(下稱原判決)。
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於113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有此等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甲○秀申113執聲非7字第113906034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尚屬於審判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等規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係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情形。
縱被告於95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㈣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然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仍應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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