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7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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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泗林國小」更正為「四林國小」、「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該名自稱『大哥』之人即要葉昀楷在該處等候」更正為「該名自稱『大哥』之人即要葉昀楷在該處附近等候」,並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之犯行均於106年6月28日前所為,並無前揭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言,此「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本案被告所犯,不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被告本案所為: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就被害人壬○、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各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共犯間,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⒊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從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參與部分,分別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3罪;

犯罪事實欄四所參與部分,亦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3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犯罪事實欄四關於被害人乙○○○部分,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陌生且畏懼,而對被害人詐騙財物,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並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實應嚴予懲罰;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個數、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暨各被害人損失金額,少則數十萬,多則數百萬,損失情形可謂甚為嚴重,併參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即同此旨)。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業經被害人甲○○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各獲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其所自承,屬其犯罪之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害人庚○○部分 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害人辛○○部分 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害人丁○○部分 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被害人壬○部分 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被害人己○○部分 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被害人乙○○○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各1枚,共3枚 2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各1枚,共3枚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各1枚,共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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