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7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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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銘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郭嘉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持有,竟為供己施用,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268元之代價,向「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碗蓮玫瑰花多肉...」購得火麻種子(即大麻種子,下稱大麻種子)1包,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上網搜尋栽種大麻之相關資訊,嗣於同年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將上開大麻種子放置在培養土中,施以肥料及澆水之照護,並利用植物生長燈維持適當生長環境,使大麻種子發芽並長出大麻幼苗,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

嗣於112年10月4日上午7時3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郭嘉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36頁、第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內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年10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598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9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7至53頁、第145至155頁、第159至1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

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且該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睡眠障礙而嘗試栽種並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8至12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

另考量本案出苗長成植株之數量,難認已具規模,情節尚屬輕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乾枯大麻葉片、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8月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上午7時39分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住處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種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栽種大麻之數量甚微,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犯罪動機、目的,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以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因該等物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葉片,自亦屬違禁物,故附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生長燈 1個 - 2 育苗盒 4個 - 3 透明盆栽 5個 -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 5 盆栽 3個 - 6 培養土 1包 - 7 大麻植株 3支 ⒈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9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8 大麻種子 1包 ⒈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測試,發現其中6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3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種子檢品淨重24.4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9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9 大麻葉 1包 ⒈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9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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