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7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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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被 告 吳宥霆


具 保 人 吳和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8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和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查被告吳宥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吳和勳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7頁、第189-191頁、第205-207頁及第213頁)。

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2月20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雖有到庭,但被告並未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警至被告住所實施拘提,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59頁、第67-75頁、第79-83頁、第105-111頁)。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住所亦未更動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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