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吳鳴邦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葉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17號、112年度偵字第57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發還予吳姿嫻。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育豪、葉俊男、吳鳴邦因詐欺案件,被告吳鳴邦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為警扣得新臺幣100萬元,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17號卷一15-21頁;
本院卷111頁),堪以認定。
而此扣押款項係被害人吳姿嫻受詐欺,因而交付車手即告訴人林忠榮贓款2,207,000元後,復由被告吳鳴邦、廖育豪、葉俊男以「黑吃黑」方式,向收受贓款之林忠榮詐得後,被告吳鳴邦除當場交付林忠榮部分款項外,嗣由被告吳鳴邦、廖育豪、葉俊男各自分得部分贓款,而上開扣案100萬元即被告吳鳴邦所分得部分款項,故此扣案款項之實際被害人應為吳姿嫻,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所載明,被告3人對此部分事實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223-224頁),且被告吳鳴邦與吳姿嫻就「相對人吳鳴邦同意由法院發還本件已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萬元予聲請人吳姿嫻」乙節,已達成調解,林忠榮並同意將上開扣押款項返還吳姿嫻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359-360、371-37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本件審理進度,認上開扣案款項既屬實際被害人吳姿嫻受詐欺所交付林忠榮之財物,復由被告吳鳴邦向林忠榮所詐得,顯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已無繼續扣案之必要,依前揭規定,逕發還予實際被害人吳姿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