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緝,29,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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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偉哲」、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及「光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之某時致電張玉鎮,向張玉鎮佯稱係郵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身分,並佯稱因張玉鎮涉及洗錢案件,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家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致張玉鎮因陷於錯誤,乃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25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陸續由黃榮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蕭游麗燁,向蕭游麗燁佯稱係郵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身分,並佯稱因蕭游麗燁涉及詐欺案件,須匯款48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致蕭游麗燁因陷於錯誤,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48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陸續由黃榮吉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游麗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榮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29號卷第19-21、61-73頁),核與證人陳銀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游麗燁、張玉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07年度偵字5479號卷第3-5、9-10、31-32、78-80頁;

107年度偵字5932號卷第116-117頁),並有「陳銀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蕭游麗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害人「蕭游麗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影本、承辦員警106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106年11月27日被告與「陳銀皇」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銀皇」手機106年11月26-29日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與「陳銀皇」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函文暨所附之「吳家文」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7年12月17日函文暨所附之被害人「張玉鎮」帳號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6年11月27-30日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張玉鎮」匯款25萬元至「吳家文」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委託書、被告於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統一超商登冠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函文暨所附之「吳家文」領款之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8494號卷第9、13、16-17、19-20、44、52、55-56、58-59頁;

107年度偵字5479號卷第39-45、48-51、52-54、94-95、98-123頁;

107年度偵字5932號卷55-72、95頁;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13號卷第127-159、231-2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至檢察官雖另主張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同條項第1款加重),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前端之施詐手法,爰不以該款加重,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偉哲」、「光頭」及「光頭」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加重詐欺係屬財產犯罪,故以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各論以一罪。

故被告所涉前揭2罪,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

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持人頭帳戶前往銀行或提款機提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二位被害人(蕭游麗燁、張玉鎮),被告均已和解(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29號卷第6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獲取之報酬、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工作,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幫「光頭」、「黃偉哲」領取詐騙贓款,可以獲得免除積欠「黃偉哲」之百家樂債務共8萬元左右的好處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29號卷第6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所提領之款項,被告自陳均已交付給「光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29號卷第6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被害人 1 黃榮吉 10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 20萬元 臨櫃 張玉鎮 2 黃榮吉 10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登冠門市) 2萬元 自動櫃員機 張玉鎮 3 黃榮吉 10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晶門市) 2萬元 自動櫃員機 張玉鎮 4 黃榮吉 10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晶門市) 1萬元 自動櫃員機 張玉鎮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 1 黃榮吉 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 100元(測試帳戶是否遭警示) 自動櫃員機 無被害人 2 黃榮吉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 40萬元 臨櫃 蕭游麗燁 3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0路00號(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2萬元 自動櫃員機 蕭游麗燁 4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0路00號(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2萬元 自動櫃員機 蕭游麗燁 5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0路00號(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2萬元 自動櫃員機 蕭游麗燁 6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0路00號(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2萬元 自動櫃員機 蕭游麗燁 7 黃榮吉 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 1,000元(測試帳戶是否遭警示) 自動櫃員機 無被害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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