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緝,4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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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事 實莊順城與張鴻鑫(已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因莊順城之友人周森川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莊順城即與張鴻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莊順城一方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周森川連繫,另一方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張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居間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價額,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但因周森川急需施用以解其毒癮,莊順城逕自告以周森川交易地點,由周森川自行前往交易。

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張鴻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森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見面,周森川到場後旋即下車換搭張鴻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張鴻鑫在車內以6,000元之代價販售1包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交易完成後2人各自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莊順城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周森川調貨的意思,並沒有要與張鴻鑫共同販賣,我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經查: ⒈被告莊順城之友人周森川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被告莊順城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周森川連繫,與此同時莊 順城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之張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

其等議定後,於110年7月24日 晚間11時8分許,被告張鴻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周森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見面 ,周森川到場後旋即下車換搭張鴻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張鴻鑫以6,000元之代價販售1包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周森川等情,業據被告莊順城於偵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39-140頁、第155-157頁 ;

本院訴卷第127-128頁;

本院訴緝卷第63-66頁),核與 被告張鴻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87-188頁;

本院訴卷第243-245頁、第302-3 08頁),且與證人周森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95-197頁;

本院訴卷第290-301頁 ),復有被告莊順城與周森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莊 順城與張鴻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7-131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33-36頁)、車籍資料(見他卷 第37-38頁)等存案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莊順城固以前情詞置辯:⑴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

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莊順城與張鴻鑫聯絡時,言明以過往之交易條件,即每公克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周森川乙節,業據張鴻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7頁),且有被告莊順城與張鴻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莊順城:有人要2個男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張鴻鑫:一個3,000是不是」、「莊順城:嘿」、「張鴻鑫:可以啊,所以說他拿6000塊給你,要跟你拿2個就對了、對呀」、「張鴻鑫:等下他拿6,000給我就對了啦」、「莊順城:你拿給他,他會給你6,000元啦」等語(見偵卷第128頁)。

是依據張鴻鑫之證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件係被告莊順城與張鴻鑫事先約定以過往之交易代價乙節,至為明確。

而被告莊順城雖未向周森川告以上開交易之條件,但被告莊順城與周森川間,亦係依其等間過往交易之習慣定其交易價額等情,亦據證人周森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0頁)。

再張鴻鑫與周森川彼此間並不認識,亦無聯絡方式,其等交易時均係第一見面等情,此據張鴻鑫及周森川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96頁及第303頁)。

且張鴻鑫與周森川當下之交易過程迅速,僅確認雙方是莊順城的友人而已,張鴻鑫與周森川並未再議價乙節,亦據證人張鴻鑫及周森川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1頁及第305、307頁),則張鴻鑫及周森川均係第一次見面,見面時並未提及交易價格,即得迅速銀貨兩訖,顯見張鴻鑫與周森川之交易價格等細節,均係由被告莊順城居間斡旋,否則不可能如此迅速完成交易。

是綜合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莊順城一方面依張鴻鑫過往交易習慣以議定販售價格,另一方面聯絡周森川,並依被告莊順城及周森川間之過往交易默契定其價額,復參酌張鴻鑫與周森川交易當下並未再討價還價,足認張鴻鑫與周森川間之交易事宜,係除由被告莊順城穿針引線外,被告莊順城更參與於交易價格議價,並非僅有居間聯絡而已,是其所為既參與交易毒品議價之行為,自已分擔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被告莊順城之動機是否僅為幫助張鴻鑫販賣毒品,或是否因此獲有報酬,均已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或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莊順城辯稱,其係僅居間聯絡而未參與交易乙節,自無足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順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由張鴻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莊順城與張鴻鑫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鴻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森川,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且被告莊順城自始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與張鴻鑫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順城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動電話已不知下落(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行動電話仍然存在,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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