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12,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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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OK CHOONG(中文姓名:張國忠)



選任辯護人 葉芸君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KOK CHOO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馬來西亞籍男子CHONG KOK CHOONG(中文名:張國忠,下稱張國忠)與NG CHEW LAKE(馬來西亞籍,綽號「Chris」、通訊軟體微信暱稱「Funnyboy」,起訴書誤載為NG CHEN LAKE,應予更正)、綽號「Jay」(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ay」)及綽號「LL」(馬來西亞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明天會更好」)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G CHEW LAKE介紹張國忠持用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加入運毒集團微信群組(群組名稱:「t」)及通訊軟體SIGNAL群組(群組名稱:「TPW」),由運毒群組內成員「Jay」負責訂購張國忠往返馬來西亞與臺灣之來回機票及在臺住宿之飯店,「LL」則透過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馬幣5,000元存入張國忠馬來西亞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以作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花費,嗣由NG CHEW LAKE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駕駛黑色賓士汽車搭載張國忠前往機場,並於車上交付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物】之行李箱,張國忠旋即於同日自馬來西亞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88班機經香港轉機來臺,利用不知情之馬來西亞國泰航空公司託運該行李箱,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翌(1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攔檢查獲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同日下午1時將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海關辦公室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張國忠,並扣押其攜帶之新臺幣3,100元、馬幣493元【即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CHONG KOK CHOONG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11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6、115至117、183至185頁;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25至30、70至71、129至130頁),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2564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案物品照片、護照照片、入境資料畫面(偵字卷,第21至83、89至98、101至10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52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8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hris」、「Jay」及「LL」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馬來西亞國泰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雖高達2,999.10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海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為「LL」交付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使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亦為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陳其返回馬來西亞後可獲得報酬馬來西亞幣1萬至2萬元(偵字卷,第184頁背面),然本件被告甫入境臺灣即遭查獲,尚未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利潤,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夾藏毒品之行李箱,固可認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再參諸上述物品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

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渡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52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942.04公克(驗餘淨重3,941.02公克,空包裝總重1,445.53公克),純度76.08%,純質淨重2,999.10公克。
㈡ 新臺幣3,100元(仟 元鈔3張,佰元鈔1張) 1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㈢ 馬幣493元(50元鈔9張,10元鈔4張,1元鈔3張) 1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㈣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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