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1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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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RAPATRI SEETA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URAPATRI SEETAS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大麻30包沒收銷燬;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銖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BURAPATATRI SEETAS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Line帳號暱稱「Mr.D」之人(泰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Mr.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Mr.D」為BURAPATATRI SEETAS訂購來臺之機票與住宿,BURAPATATRI SEETAS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來臺,並約定BURAPATATRI SEETAS若成功運輸大麻入臺,將可獲得泰銖8萬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Mr.D」即匯款泰銖5,000元給BURAPATATRI SEETAS作為前金,並委由不詳之人於西元2023年12月25日某時許,將大麻30包(毛重:7,247.48公克,淨重:5,031.20公克)夾藏行李箱中(下稱大麻行李箱),放置在泰國曼谷素萬那普機場出境大廳6號門前,續由BURAPATATRI SEETAS依「Mr.D」指示前往拿取大麻行李箱及辦理托運登機,繼於2023年12月25日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6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大麻入臺。

嗣BURAPATATRI SEETAS於2023年12月26日1時28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經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查並會同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上情,扣得大麻30包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BURAPATRI SEETAS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130卷13-19、63-65頁、重訴卷32、58-59、88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130卷23頁)、被告與「Mr.D」LINE對話紀錄暨大麻行李箱照片(偵3130卷25-29頁)、毒品初步篩檢表(偵3130卷31-33)、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30卷49頁)及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為證,且扣案大麻30包(毛重:7,247.48公克、淨重:5,031.20公克)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偵3130卷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本案犯行與「Mr.D」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為籌措在泰國弟弟的醫藥費,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受「Mr.D」之指揮行事,非本案之主要謀劃者,另本案大麻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明知,竟仍運輸高達5公斤的大麻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再者,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處5至10年之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難採認。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㈠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運輸5公斤的大麻入臺,倖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憂,故被告之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犯案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困、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重訴卷23頁)就是為了犯罪,足見被告無遵守我國法律之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全有相當危害,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扣案大麻30包為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與「Mr.D」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已收得本案運輸之報酬泰銖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重訴卷88-8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重訴卷101-103頁),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檢察官係於本案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後,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重訴卷83、90、99頁),故上開移送併辦屬本院未能審酌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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