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2,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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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HOOI LAN(中文姓名:曾慧蘭)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于政勳律師
被 告 LOW SHIRLY(中文姓名:劉雪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15號、112年度偵字第57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HOOI LAN、LOW SHIRLY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CHAN HOOI LAN、LOW SHIRLY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在案,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等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可能伴隨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責任,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2人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定居所,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

三、現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親友,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衡酌被告2人所涉犯嫌危害甚鉅,及本案目前於法院第一審判決、經被告上訴之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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