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2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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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10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承耾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湯承耾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安排武永宏(另案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小誇」聯絡,由武永宏負責提供不知情之人頭收件人姜智翔(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註冊「EZ WAY」帳號及收件人基本資料予湯承耾並聽從湯承耾轉達「小誇」指示領取及交付夾藏毒品之包裹,湯承耾並指使陳韋盛(另案判決確定)擔任接送武永宏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及交付上開毒品包裹之司機。湯承耾、武永宏、陳韋盛、「小誇」及所屬運毒集團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由「小誇」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將2包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8458.88公克,純度77.29%,純質淨重6539.70公克)夾藏在電視機、電腦主機之快遞貨物中,自柬埔寨金邊以空運方式運輸至臺灣,並指定收件人為姜智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收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上開包裹於112年7月13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發覺可疑拆箱查驗後發現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偵辦,後桃園市調處將該毒品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通知收件人領貨,於112年7月17日將前來領取毒品包裹之武永宏、陳韋盛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湯承耾、武永宏、「小誇」及所屬運毒集團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武永宏負責提供姜智翔註冊「EZ WAY」帳號及收件人基本資料予湯承耾及聽從湯承耾轉達「小誇」指示領取及交付夾藏毒品之包裹予湯承耾。

嗣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小誇」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將大麻花(合計驗餘淨重9589.16公克,空包裝總重7484.47公克)裝入茶葉罐36罐,再夾藏於快捷郵件中,自泰國以空運方式運輸至臺灣,並指定收件人為姜智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收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上開包裹於112年7月17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拆封並發現其內裝載疑似大麻花,送驗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經桃園市調處人員於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湯承耾,並扣得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

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5月23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368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本院重訴卷第169頁),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不利被告之新事證,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訴卷第9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第146至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偵11047卷一第19至31頁、卷二第61至66頁、本院重訴卷第56至57頁、第96頁、第128至129頁、第159頁),核與證人武永宏、陳韋盛及姜智翔之證述相符(112偵35808卷第10至15頁、第20至27頁、第50至53頁、第62至66頁、第165至170頁、第175至185頁、第287至289頁、第308至313頁、第357至363頁、112偵54891卷第111至113頁),並有臺北關112年7月13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29、1120100830號函所檢附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7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32號函所檢附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證人武永宏、陳韋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調處112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112偵35808卷第17頁、第31至41頁、第57至59頁、第83至101頁、第321至323頁、113偵11047卷一第47至56頁、第219至227頁),又上開查獲毒品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400號、112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840號、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65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112偵35808卷第229頁、第233頁、第33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顯逾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與武永宏、陳韋盛、「小誇」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

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與武永宏、「小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及大麻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113偵11047卷二第66頁、本院重訴卷第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調處113年3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542530號函可憑(本院重訴卷第8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知悉愷他命及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之違禁物,對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應有認識,仍無視毒品犯罪為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本院重訴卷第160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其所參與運輸之大麻及愷他命如未為海關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何況其走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分別逾9公斤及8公斤,復參酌被告在本案中係居於共同正犯之角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原在花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所犯均為運輸毒品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又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供被告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重訴卷第1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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