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22,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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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承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1010號),原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承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湯承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3年3月20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三、因被告湯承耾原羈押期限將於113年6月19日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回去照顧家人,願意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等語;被告辯護人表示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且被告有家庭要照顧,逃亡難度較高,也願意提出具保金額替代羈押,請求准許被告交保等語;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審酌被告另案前於112年2月22日通緝,於113年2月21日方查獲到案,顯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情形,又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案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不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且無其他侵犯較小之手段可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請求,但本院既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尚非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黃弘宇
法官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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