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2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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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učera Miroslav



選任辯護人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1、8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Kučera Miroslav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Kučera Miroslav因攜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應知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何況被告在臺並無居住處所及家人,又預計在入境後三日搭機返回捷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我國國人健康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自113年3月22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已定於113年7月4日進行審判程序,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爰自113年6月2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
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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