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24,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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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仁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仁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仁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分別有3次經通緝始到案紀錄,且本案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另本案尚有綽號「安欣」、「180」之共犯未到案,而被告遭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通話紀錄業經刪除,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應自11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
    
    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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