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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子乾
選任辯護人高逸文律師
呂明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子乾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被告呂子乾後,被告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本案案發前亦僅有1次來台旅遊之經驗,並無至親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在台,被告與我國顯無任何緊密關係存在,又其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本院考量上情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逃避罪責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20-22頁、第96頁、第237-238頁),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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