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31,202407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陽逸南



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6、20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陽逸南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被告歐陽逸南之辯護人及被告父母外)。
理由
一、被告歐陽逸南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所涉罪嫌自屬重大,且前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5月10日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被告辯護人及雙親外)在案確定。
二、本院於上開羈押禁見期限屆滿前之民國113年7月29日對被告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均對延押羈押表示無意見,並陳稱願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本院認本件被告之相關共犯尚未遭查緝到案,且被告為港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是仍具有原羈押之法定原因及必要性,是本院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及本案尚有送上訴審理等情之必要(被告已具狀動上訴)後,裁定被告應自原押期屆滿日(113年8月9日)之翌(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除被告辯護人與被告父母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施育傑
    法官方楷烽
    法官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