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35,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KLAP SUPHATCHA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SINGRUEANG SAHATSAWAT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ULA SUPHATTRA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KLAP SUPHATCHA、SINGRUEANG SAHATSAWAT、NULA SUPHATTRA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CHOKLAP SUPHATCHA、SINGRUEANG SAHATSAWAT、NULA SUPHATTRA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3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且其等均為泰國籍,僅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

又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3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3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3年8月24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