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0,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勝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勝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hib亦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聯繫史美娟佯稱為其姐姐,有資金需求而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3,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一空,嗣史美娟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佯以任德麗之姪女致電向任德麗佯稱:購屋須借款云云,致任德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2時46分許,在臺灣銀行大倉分行,臨櫃匯款5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

嗣任德麗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任德麗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白勝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金訴緝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69頁),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史美娟、任德麗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68號卷〈偵18868號卷〉第15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73號卷〈偵34273號卷〉第20頁正反面),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18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史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台新銀行Richart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史美娟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任德麗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告訴人任德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18868號卷第17至20、21至23、53、55、25至33、39、41頁,偵34273號卷第22、23至24、26、28、2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係以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前於10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復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簡卷第13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係與毒品有關,此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型態有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886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就提供本案台新銀行的帳戶有無獲得報酬?)沒有。」

、「(問:沒有領到報酬為何會先把帳戶給『Shib亦軒』?)當時他們說要先確認,我給他後就可以領到錢,但我一直沒有收到錢。」

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72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