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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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293號、第27042號、第3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2176號併辦意旨書第10至12行之「郭鎮邦、李惠芳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

廖清松則於翌(1)日匯款114萬元至上開帳戶」更正為「郭鎮邦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

李惠芳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6萬5,000元;

廖清松則於11月1日匯款114萬元至上開帳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13709號函及附件」,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29293號、第27042號、第32176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1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293號、第27042號、第32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11號
被 告 陳子祈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祈(原名:陳慶安)知悉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在新北市蘆洲區嘉年華汽車旅館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000 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武仲」與黃珠賜聯繫,推薦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須繳納永久會員會費以獲取投資手續費減免,致黃珠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1 筆至上開永豐帳戶(其餘匯入款項由警方持續追查中),並遭提領一空。
嗣黃珠賜欲提領投資本金,驚覺無法提領,而認遭詐,便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珠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子祈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自陳:伊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便與對方聊天,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獲取報酬等語,是客觀上其有提供帳戶之事實,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無訛。
又告訴人黃珠賜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卷可稽,被告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前因提供門號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該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足考,被告本次再為相類犯罪,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93號
被 告 陳子祈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子祈(原名:陳慶安)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轉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裘仲言陷於錯誤受騙匯款,其中1筆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42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其餘款項另行偵辦)。
案經裘仲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裘仲言證述明確,且有其對話內容擷圖、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該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1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42號
被 告 陳子祈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陳子祈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訊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嘉年華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前揭永豐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9月19日14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邱暄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邱暄婷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3時46分許、111年11月3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永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暄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暄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匯款畫面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1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陳子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六、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之永豐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76號
被 告 陳子祈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子祈(原名:陳慶安)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轉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郭鎮邦、李惠芳、廖清松陷於錯誤,郭鎮邦、李惠芳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
廖清松則於翌(1)日匯款114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案經郭鎮邦、李惠芳、廖清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鎮邦、李惠芳、廖清松證述明確,且有對話截圖、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該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1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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