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4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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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正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11、471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1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正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正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0時3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高尚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張子軒」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暱稱「張子軒」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如附表二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正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共計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1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上開人等為詐欺、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於偵查、本院首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及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酌之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量為5位、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興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向高興翔佯稱:可協助購買「今彩539」,但要先支付包牌費云云,致高興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3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2
謝欣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謝欣穎佯稱:可透過「美高梅彩票平臺」下注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謝欣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8日
12時52分許
8萬元
3
王士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向王士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士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4日
13時28分許
5萬元
4
詹家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向詹家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詹家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5日10時13分許
2萬5千元
5
王俊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王俊傑佯稱:依指示匯入款項可在大陸地區開設網路商店獲利,但遭客訴需匯款賠償客戶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8日12時41分許
7萬742元
 
附表二:
認定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正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興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興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謝欣穎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欣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與暱稱「劉玉玲」、「張子軒」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被害人王士栓於警詢時之指述。   
七、被害人王士栓與詐欺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八、被害人轉帳之交易明細。
九、告訴人王俊傑、詹家寶於警詢之指述。
十、告訴人詹家寶與詐欺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詹家寶提供之轉帳資料及系爭帳戶開戶紀錄暨存款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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