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46,202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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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LVIAH SARI ULANDARI(中文名:林沙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第1668號、第16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ULVIAH SARI ULAND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30日21時46分許」,應予更正為「111年8月30日21時47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ULVIAH SARI ULANDARI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亞樺、杜心怡及被害人詹蕙慈(下合稱林亞樺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有關被害人詹蕙慈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願意賠償林亞樺等3人所受損失(見金訴字卷第92頁),嗣後亦與告訴人杜心怡達成調解之情(見金訴字卷第173-176頁),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7-68頁),復參酌林亞樺等3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見金訴字卷第92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意賠償林亞樺等3人所受損失之情,嗣後亦與到庭之告訴人杜心怡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杜心怡給付損害賠償。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見金訴字卷第75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簡字卷)在卷可佐,且係依親而合法來臺居留之外籍人士,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11月13日,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復有正當工作(見金訴字卷第67-68頁),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被告ULVIAH SARI ULANDARI應給付告訴人杜心怡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ULVIAH SARI ULANDARI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號以前匯款10,000元至告訴人杜心怡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杜心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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