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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47號、112年度偵字第43141號、112年度偵字第4967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佳玲於民國113年6月3日在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77-1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彭佳玲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惠如」之成年人,綽號「林惠如0」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彭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2次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2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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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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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號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ATM提領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林俞辰、謝倍雄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於113年6月15日前分別收到1萬元、5千元之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徵(見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調解筆錄、金簡字第19、21頁),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險,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俞辰、謝倍雄等2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林俞辰、謝倍雄等2人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047號、112年度偵字第43141號、112年度偵字第49678號起訴書。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調解筆錄頁數 1 林俞辰 6萬5,000元 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其餘55,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共19期,最末期為1,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81頁 2 謝倍雄 2萬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共7期,最末期為2,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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