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4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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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677、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提供3手機門號予他人(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手機SIM卡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SIM卡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彭彥琦、陳冠妤、陳均愷達成和解,卻未給付任何賠償(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1-57頁,公務電話紀錄);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太陽光電業、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手機SIM卡資料,而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詐騙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彥价、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66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揭2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0月24日14時3分前之某時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取得「DwaQ7KYKO」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綁定認證行動門號0000000000,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於112年1月30日利用交友軟體ZOE暱稱「TWU」及LINE帳號ID「wen1618」,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彭彥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日19時23分許,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以LINE告知所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2年2月1日19時31分許,將序號0000000000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之3,000元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嗣彭彥琦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7日22時28分前之某時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平臺)申請會員帳號「staceyta0523」,再以該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臺分別向不知情之賣家下單,因此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買家付款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後,再於112年2月7日15時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陳冠妤並佯稱:因蝦皮拍賣之個資外洩,需操作網銀以關閉權限云云,陳冠妤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22時28分、29分、32分、36分、42分,分別匯款1萬9,500元、1萬9,515元、1萬9,515元、1萬9,515元、1萬9,515元至本案虛擬帳號,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方式,使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虛擬錢包,旋遭使用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陳冠妤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彭彥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冠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不知名下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2 告訴人彭彥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購買並交付價值3,500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前揭方式詐騙,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彭彥琦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及遊戲點數購買憑證2張 ⑵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及儲值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彭彥琦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方法詐騙,購買並交付價值3,500元之遊戲點數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⑵本案遊戲帳號之認證門號為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冠妤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⑵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登錄資料1份、蝦皮購物平臺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明細2份 ⑴證明告訴人陳冠妤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冠妤匯款至本案虛擬帳號後,款項旋即退回上開蝦皮帳戶,而該蝦皮帳號之認證門號為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6 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係由被告於109年9月24日持雙證件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門號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8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志強可預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便於他人遂行犯罪,仍未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蝦皮賣場註冊「asmodeu715032」之會員帳號,並以上揭門號作為帳戶認證電話。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婷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利用上揭會員帳號所產生之附表所示虛擬帳號。
(二)於112年1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o37QrLgPkU」之會員帳號,並以上揭門號作為帳戶認證電話。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均愷,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遊戲點數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並將序號、密碼告以詐騙集團成員。
(三)案經黃婷鈺、陳均愷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婷鈺、陳均愷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及附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44S號函及附件、門號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門號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70號、112年度偵字第577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除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騙集團成員,惟告訴人等受詐之時間點相近,堪信被告應係以一行為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與前揭起訴案件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黃婷鈺 (提告) 黃婷鈺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分期付款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21時23分許 1萬9,955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均愷 (提告) 陳均愷於112年1月3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10萬1,000元之GASH點數予詐騙集團成員。
無 無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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