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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育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2筆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16時3分許」更正為「16時4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育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查被告與陳品逸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繼而提領匯入或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有遭扣押之手機1支(Galaxy A22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用來與詐欺集團上游陳品逸聯絡所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1967號卷第48頁),足見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遭扣押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前揭物品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領到錢都交給陳品逸,我自己也沒留,他說一到二週才會給我們分紅;
結果後來他不但刪我好友,還避不見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1967號卷第343頁、第49頁),復遍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黃育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2 如附件一1附表編號2所示 黃育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黃育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2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26號
被 告 黃育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軒明知金融帳戶為重要個人資訊應妥善保管運用,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用他人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請開戶人協助隱匿所收取資金之去向,係為隱瞞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或以該帳戶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品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交付給陳品逸(陳品逸另行簽分偵辦),並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做為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育軒之帳戶,乃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嗣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旋即轉入前揭黃育軒申辦之中信帳戶後,再由黃育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辰、汪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因為想要獲取報酬而將中信帳戶之帳號交予陳品逸,嗣依陳品逸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品逸,及提領畫面中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奕辰提供之交易明細 (1)告訴人林奕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林奕辰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許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許淑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1)被害人許淑真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許淑真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汪佳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汪佳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汪佳儀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汪佳儀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奕辰、汪佳儀、被害人許淑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層轉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提領影像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及提領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自陳提領款項百分之2做為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林奕辰 111年1月20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奕辰,並佯稱:至投資網站GMO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奕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53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18萬9,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9分許、31萬8,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2、4分許、12萬、12萬元 111年1月24日15時56分許、3萬元 111年1月24日15時57分許、13萬元 111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2萬1,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1分許、2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5分許、10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22、23分許、10萬、10萬元 2 許淑真 (未提告) 111年1月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淑真,並佯稱:至網站PCHOME操作商品,可以獲取百分之20的利潤等語,致許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39分許、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18萬9,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9分許、31萬8,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2、4分許、12萬、12萬元 3 汪佳儀 111年1月中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佳儀,並佯稱:至博奕網站協助操作遊戲,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汪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18萬9,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9分許、31萬8,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22、23分許、10萬、10萬元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
被 告 黃育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育軒、陳品逸(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交給陳品逸,並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2%做為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育軒之中信帳戶帳號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不詳成員隨即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入黃育軒之中信帳戶。
黃育軒則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奕辰、汪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育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交易明細。
(三)被害人許淑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四)告訴人汪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
(六)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及提領影像。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9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林奕辰 111年1月20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奕辰,並佯稱:至投資網站GMO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奕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53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18萬9,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9分許、31萬8,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2、4分許、12萬、12萬元 111年1月24日15時56分許、3萬元 111年1月24日15時57分許、13萬元 111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2萬1,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1分許、2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5分許、10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22、23分許、10萬、10萬元 2 許淑真 (未提告) 111年1月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淑真,並佯稱:至網站PCHOME操作商品,可以獲取百分之20的利潤等語,致許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39分許、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18萬9,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9分許、31萬8,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2、4分許、12萬、12萬元 3 汪佳儀 111年1月中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佳儀,並佯稱:至博奕網站協助操作遊戲,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汪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18萬9,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9分許、31萬8,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22、23分許、10萬、10萬元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5萬元 111年1月24日16時3分許、5萬元 111年1月24日16時3分許、7萬9,8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5分許、10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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