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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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霆(原名羅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63、1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羅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三千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111年7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其刑:㈠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其先前有其他犯罪經追訴、處罰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本案亦未能彌補各該告訴人,難據此為有利認定。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犯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故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可能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被告自承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本院金訴卷76、185頁),其難以與其固有財產單獨區分、識別,不能就原物宣告沒收,爰宣告追徵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
第1464號
被 告 羅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霆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羅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金額分別轉匯至不同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周文豪、蔡夐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豪、蔡夐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豪、蔡夐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均遭投資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文豪、蔡夐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323號函 1、證明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即111年6月27日起,就有頻繁使用網路轉帳之紀錄,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70萬元、80萬元,均於3分鐘內,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印鑑均無任何掛失之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剛辦好帳戶沒多久,就不見了,遺失後2、3天,伊就至銀行辦掛失,行員有補發新的金融卡,翌日就遭通知帳戶被警示等語。
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前,就有多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且被告又否認有何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惟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70萬元、80萬元,均於匯入時之3分鐘、1分鐘內,遭網路銀行轉帳匯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應為被告自己依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周文豪 (已提告) 111年5月25日,在I-PAIR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綵琳」之人,對方以投資「趣網拍」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 2 蔡夐薇 (已提告) 111年7月前,在TINDER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GOD BLESS YOU」之人,對方以投資「美國公債」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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