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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順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1年3月31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31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賴順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蔡美甚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再酌以其本案提供1組帳戶使用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輕重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名下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受詐欺匯入其名下渣打帳戶之贓款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50號
被 告 賴順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順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31日某時起,向蔡美甚佯稱:可合作投資跨境電商等語,蔡美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4時46分,匯款新臺幣6,500元至賴順珍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蔡美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順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帳戶原是供薪轉使用,好幾年前就遺失等語。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美甚,使其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被告賴順珍上開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甚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本件帳戶沒有轉借或出售他人,目前都是伊本人在使用,今年初發現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語,嗣於偵查中則稱:這個帳戶好幾年前就掉了,有辦遺失,但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去辦的等語,如被告於幾年前即已知悉本件帳戶遺失一事,何以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此事,核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再者,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乃保管重要個人財產,一般人多會加以注意保管,倘若遺失或遭竊則會即刻處理,惟恐帳戶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之行為,然訊據被告遺失經過,其並無法清楚說明遺失之地點及時間,已與常理有違;
況渣打銀行所函覆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有無申請掛失印鑑」、「有無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及「有無申請掛失存摺」等欄位,均記載「N」即「未辦理」之意(見卷第21頁),被告顯未向金融機構要求即時掛失、止付,是其上開所辯:帳戶遺失後有報遺失等語,尚難採信。
衡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提、匯款,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使用款項之機率甚微,是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一情,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順珍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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